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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 法官评案

同一市场区域被模仿的在先装潢可推定知名

日期:2018-03-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一市场区域被模仿的在先装潢可推定知名

——深圳中院判决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诉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钱翠华

裁判要旨

同一街道上,在前使用的装潢被在后使用的装潢擅自模仿,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并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定意义反映主观攀附恶意的事实,推定在先装潢具有知名度。

案情

深圳市百分百感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是一家内衣品牌运营公司,为国内内衣连锁经营企业。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深圳市百分百女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是一家经营包括内衣、服装服饰的购销等业务的公司。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原名称为深圳市女人壹佰内衣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门店装潢在先, 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使用的门店装潢在后。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与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女性内衣产品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女性内衣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更无法证明属于知名商品。因此,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故判决驳回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门店装潢,从装潢文字、图案、装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看,具有独特风格,是“特有”装潢。门店装潢使用在先,被诉侵权门店装潢使用在后,在相同或类似市场范围与相同市场地域,在前使用的门店装潢被在后使用的门店装潢擅自模仿,造成或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并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定意义反映主观攀附恶意的事实,推定在先装潢具有知名度。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知名商品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100%女人”门店装潢,并向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以及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3200元。

评析

如何认定知名商品?有人认为应仿效驰名商标的标准来认定“知名商品”,这种观点可能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要求反而超过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要求,有将“知名商品”的保护套用“商标权利”保护、且未明晰或者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规制对象之边界之嫌。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的是规范竞争行为而非权利保护,应立足规范竞争行为来认定“知名商品”。

本案司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立足点在规范竞争行为,在后使用装潢擅自模仿在前使用装潢,足以造成误认,并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定意义反映主观攀附恶意的事实,推定在前使用门店装潢为“知名商品”,并考量了以下要素:

一是特有性。“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性”,最关键点在于区别服务来源。本案中,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门店装潢,从该装潢文字、图案、装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看,风格独特,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非为相关门店装潢所通用,具有特有性。

二是在先性。在前使用的装潢被在后使用装潢擅自模仿,造成或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推定在前使用装潢具有知名度,是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规定,也包括了认定知名商品的此点理念。

三是混淆性。包括造成或足以造成误认混淆。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与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相同,同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礼耕路。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门店装潢与被诉侵权门店装潢,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比对,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来源存在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混淆。

综上,此案判决,对如何认定“知名商品”,规范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认定的具体思路,是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化。

本案案号:(2016)粤0307民初727号,(2017)粤03民终982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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