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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执行罚款决定能否视为自动撤销

日期:2018-03-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该案中的执行罚款决定能否视为自动撤销

作者:肖知平

【简介案情】

2009年9月6日,原告喻某在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设立的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喻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塔名居2栋502房一套,建筑面积142m2,价格为每平方米980元,总金额为139160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付总房款90%,交房时付足95%,办理房产证时付清余款;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喻某于2009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127660元。2009年12月,原告喻某在看房时,得知东塔名居2栋502房已于2008年11月9日由被告方出卖给了谢某,并已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由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喻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喻某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东塔名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某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喻某购房款127660元,并赔偿原告喻某损失1276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喻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限期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却以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理由拒不履行。本案执行三个多月后,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某住宅开发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予以罚款6万元。并在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的公用账户中进行了强制扣划。此后,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才准备相关材料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依法受理了其再审申请,本案暂时中止执行。但在执行中面临的问题是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并对先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改变(即撤销或者变更),那之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进行罚款6万元的决定是否视为自动撤销,还是继续有效可以执行罚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判决既然已被依法改变,就是说先前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已被更改,法院在后续执行中所作的工作都要随之发生改变,法律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就于法无据了,理应视为撤销。因此本案罚款决定应视为撤销而致不能执行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是有效的,不能因先前的法院生效判决被改变而视为罚款决定被自动撤销,罚款能继续执行。

【探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并不因生效法律判决被改变而视为撤销。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诉讼参与人都应该全部的按判决履行义务,这就是要维持法律的一种既判力。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法律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可以对这种拒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罚款、拘留。结合本案正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的罚款判决,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法律在维持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也给有争议当事人一些救济方式,申请再审就是其中之一。结合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认为法院判决有错误,不走法律程序而是以各种无法证明的理由向执行法官反映,进而作为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借口。最后在法院对其采取了罚款,才去申请再审,此做法与罚款决定的执行没有丝毫关系。

三、罚款决定书一经法院作出,送达给被罚款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罚款决定的的救济方式是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并不等同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因此对本案中生效判决是否被改变并不影响罚款决定的效力和执行力。

综上,生效法律判决是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应该遵守的,它是法律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法院生效判决未经有权机关变更,任何人都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因此未经有权机关对罚款决定进行变更,就算生效法律判决被改变也不应视法院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撤销,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罚款决定是要继续执行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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