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行货”无法享受专柜售后服务,属经营欺诈
——销售者购买“行货”商品而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
标签: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行货|手表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日,唐某通过商贸公司经营的网站支付12228元购买“正品行货”手表后,发现该手表保修卡上的销售商为巴林王国的一家手表店,且无法在专柜享受售后服务,无法进行全球联保,仅能由商贸公司提供保修服务。
法院认为:①涉诉商品作为全球知名品牌手表,其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情况属重要商品信息,系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重要参考。商贸公司承诺该手表系“行货”,唐某据此相信涉诉手表系能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手表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正品手表,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普通消费者认知。但实际上该手表不能享受专柜售后服务,仅由销售者商贸公司提供售后服务。②商贸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上述情况,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该描述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故应认定商贸公司行为构成欺诈。③唐某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判决唐某将涉诉手表退还商贸公司,商贸公司退还唐某涉诉手表货款12228元,并向唐某赔偿损失12228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唐某与某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北京三中院判决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郑慧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218: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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