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必然联系
——是否无证生产食品应由有权行政机关认定。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标签: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标准|无证生产食品
案情简介:2015年,徐某购买食品公司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苹果醋咀嚼片、左旋肉碱片若干后,以食品公司仅取得“糖果/糖醇片”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为由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责任。诉讼中,质监局在公文复函及相关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
法院认为:①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与其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食品安全标准无论制定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均属《标准化法》调整范围。而食品生产许可的属性为行政管理方式,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故不应将二者等同视之,进行内涵的置换替代,亦不能放在同一语境下进行自然的绝对关联或作不适当的推衍。②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不得随意改变或认定无效。本案中,质监局在公文复函及相关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中对于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的态度较为明确,在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有权行政机关的认定作为判断依据。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不属于民事法官自由心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民事法官确可在一定限度内采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但自由心证必须符合法律、逻辑、常识和良心,其中符合法律是前提。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等范围内的事项,民事法官应给予充分尊重,不得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判决驳回徐某诉请。
实务要点:无证生产食品行为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三中民终114号“徐某与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见《有无食品生产许可是否影响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认定——北京三中院判决徐某诉汤臣倍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刘艳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324: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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