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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

日期:2018-0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标签:执行|买受人优先权|房屋买卖|房产|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10年,吴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余某,法院据此查封余某名下房产。林某以其2002年与余某签订转让合同、支付全款,并对房屋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吴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林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余某协助林某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诉争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余某名下,然余某早于2002年即与林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诉争不动产转让给林某,林某亦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不动产且对其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而且诉争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均早于吴某与余某之间纠纷发生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对受让诉争不动产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诉争不动产。②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林某与余某之间所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余某协助林某将诉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亦即认定了诉争不动产不属于余某财产。故林某以案外人身份针对诉争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诉请。

实务要点: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为审理依据。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2)榕民终字第3102号“吴某与林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吴小玲诉林传富、吴聿辉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处理)》(陈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423)。

作者: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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