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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与其表见代理人是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17-1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特许人与其表见代理人是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与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情简介

仲裁申请人:刘某(甲方)

仲裁被申请人:某公司(乙方)

甲方与乙方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加盟乙方的连锁店,前三年的加盟费共10 000元、保证金20 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铺底货物50 000元,合同期限为: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8年 4月1 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2005年4月5日由吴某签署门面租赁合同租用某市某花园2号小区19号商铺,月租金为1 700元。《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签订后按乙方的要求由乙方对该铺面进行了装修。同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置了两部空调机、风帘机等设备。根据乙方的结算,装修费为20 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人款项3 242.90元。2005年5月6日甲、乙双方签署加盟投资结算表(5万元模式),表明甲方投人费用53 928.90元;乙方投人 108 26L 69元。甲方与乙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06年1月27日乙方以甲方要求退出加盟事业的名义,与甲方的加盟店员工吴某签署了《关于A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2006年2月5 日,乙方乘甲方不在铺面管理时,将甲方的全部物品搬离商店,拆毁商店的装修、招牌等物品。为此,甲方以乙方未经其同意,与甲方的店员串通,突然解除《特许加经营合同》,造成甲方商店装修损失20 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人款项3 242.90元,以及因加盟乙方连锁店购置的货品和租房空置等巨大经营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为由,2007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4月12日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有效;(2)乙方因违约退回甲方的加盟费10 000元、保证金20 000元,并支付从收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止2006年9月30日为1 000元,此后利息另计);(3)乙方因违约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共23 928.90元,其中店面装修费20 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人款项3 242.9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乙方承担。

乙方收到上述材料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要求确认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方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吴某有权签订《退出协议》,甲方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甲方应当履行《退出协议》,向乙方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否则应当按财物价值107 761元赔偿乙方的损失。

仲裁结果

根据《仲裁规则》第80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张某为本案独任仲裁员。2007年12月12日,由仲裁员张某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组成后,审阅了本案材料,决定将仲裁本请求和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

根据甲、乙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和辩论,仲裁庭认为:甲、乙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1)乙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天内退还甲方保证金20 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2月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驳回甲方的其它仲裁请求;(3)驳回乙方的仲裁反请求;(4)甲方所交案件仲裁费人民币 3 148元,由乙方承担50%,即1 547元。甲方承担50%,即1 547元。甲方已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待本裁决执行时由乙方按本项承担的数额付给甲方。

仲裁反请求人乙方所交案件仲裁费人民4 656元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是吴某签署《关于A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乙方是否应退回甲方的加盟费、保证金,补偿甲方的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人的经济损失;三是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

焦点一: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吴某签署的《关于A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理由有三 一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及本案的证据,表明A住宅小区分店是在甲、乙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实体;二是有关证据表明,2005年10月至12月间,有多张吴某签名的《[ A便利]门店配送单》,这说明A住宅小区分店的日常经营,尤其是临近吴某签署《关于A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时间里,甲方的加盟店是由吴某负责的;三是甲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是赔偿损失而非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因此退出加盟应是甲方的意愿,即使吴某作为甲方的雇员为无权代理人,也因与甲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之一,进而认定吴某有权签订《退出协议》的辩称有可信度。

焦点二:关于乙方是否退回甲方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补偿甲方的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人的经济损失,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4章第2条第1项约定的“加盟费用于甲方接受并使用乙方知识产权、商标使用权等特许权的有偿支出。不论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者其他理由退出,加盟费均不退还",及其《退出协议》第2条约定的“加盟费10 000元按特许加盟合同第4章第2条第1点规定给予全额扣除",故仲裁庭对甲方要求退回加盟费 1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忠实地执行加盟合同及相关制度的信誉担保,合同期满乙方无违反合同规定且还清所欠甲方全部贷款和债务,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结合庭审中无争议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对于甲方要求退回保证金2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甲方要求支付从收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06年2月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甲方要求乙方补偿甲方的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投人等项经济损失问题,依据《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对甲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三:对于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其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问题,鉴于《退出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6年2月 5日上午9:00开始对该店的双方资产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依据乙方于 2006年2月7日和8日制作的85份《[ × ×便利]门店返仓单》,从时间上恰好印证了甲、乙双方对甲方的资产已于2月5日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完毕。卖场清场说明乙方收回了价值107 761元的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如果乙方没有收回价值107 761元的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直至甲方提出仲裁之时才匆忙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收回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显然即不合常理,也不合甲方的仲裁理由。且乙方仅提供了能证明其在 2005年5月6日投人了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价值共计107 76L 69元,而不能证明甲方没有返还这些物品,故仲裁庭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驳回乙方的仲裁反请求申请。

本案启示

刘某与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仲裁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被特许人与其表见代理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甲方在与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备注中表明吴某是加盟店经营场所的承租方,而且有关证据表明2005年10月至12月间,有多张吴某签名的甲方加盟店配送单,因而仲裁庭有理由认定甲方将A住宅小区分店的一些重大事项交由吴某处理,进而认定吴某有权签订《退出协议》,甲方须与其表见代理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明确加盟店经营管理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客观上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吴某作为甲方聘请的在甲方开设的A住宅小区分店担任营业员,尽管没有甲方明确的授权,但由于其掌管着甲方加盟店的公章、是甲方加盟店经营场所的承租方、有多张吴某签名的甲方店配送单,故根据为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吴某应被认定为甲方的表见代理人。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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