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7日,刘某(原告)与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开设并经营酷××精彩卡通屋。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酷××标志、标识及酷XX精彩卡通屋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属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所有,未经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第12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区开店并经营酷××精彩卡通屋,并可使用被告的标志标识、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第13条约定:原告应在授权经营地,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持续经营酷××精彩卡通屋,开店规模为店中店级别点;第21条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加盟费12800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期内累计进货达到1万元时(从第二批进货起结算),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直至加盟费全部返还为止,若原告未达到规定进货量,则不享受加盟费返还政策;第22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4000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期满时被告一次性全额返还给原告;第31条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件,有权要求原告按规定统一使用被告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第33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帮助原告搞好内部管理。第34条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统一的酷××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第35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开店初期的开业赠品,包括吊旗、海报、特价牌、贵宾卡、购物袋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12800元及保证金4000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陆续累计向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货款27795元,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将货发给了刘某。刘某收到货以后,发现货物质量极差,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的宣传、承诺更是相差甚远。由于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其亦不具有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致使刘某开业手续不完备,开业效果极差。刘某认为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将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刘某与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退还刘某加盟费12800元、保证金4000元;3、判令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公司的宣传画册等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印制的宣传手册,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其目的在于邀请不特定的人订立合同,无须受宣传手册上内容的约束。提供的产品也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货物交付后,在刘某验货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应该认定产品提供者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并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根本义务。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其次,刘某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所签加盟合同的目的,是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与刘某进行合作经营,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授予刘某特许经营权并向其提供商品,刘某向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这个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北京某儿童用品公司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这种违约行为不是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故本合同不能解除,刘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主要应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所冠以的名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但其内容系被告将其拥有的产品标志、标识、企业形象、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统一经营,原告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在此期间施行的《商品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意在由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具体来说即是协议中所约定的享有被告所提供的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以及统一的酷××精彩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并有权获得被告提供的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相关手续,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经营,从而实现特许经营的成功复制。被告在审理中以原告出示的销售出库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从而否定货物的真实性,同理,其向法庭出示的开业赠品清单、培训及应用手册、培训教程、教案等资料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在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出示的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由于其并未提供原告的签收手续,故对于其将上述证书已提供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签约后向被特许人原告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且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诸如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的义务,尽管被告主张上述义务应系附随义务,但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般的加盟代理合同,其主要特征之一即是受许人在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换言之,受许人所开展的经营能够与特许人所经营的模式相复制,具体来说,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授予特许经营使用权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此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作为特许人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某某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加盟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及保证金四千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来说就是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而这些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资源就体现在门店的装修装潢、授权证书、经营指导和培训、监督等大量日常的工作当中。
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特征之一即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换言之,被特许人所开展的经营能够与特许人所经营的模式相复制,具体来说,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授予特许经营使用权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被特许人做好开店准备,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此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征,可以判定除了产品供应或技术服务传授之外,如何扶持被特许人成功运营复制过来的经营模式也是特许人的主要义务,这也是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商业活动的本质区别。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及保证金,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件以及交付开业赠品、彩色宣传画、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物品,并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及培训等义务,这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告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是正确的。
目前许多企业不重视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后,建立“签收回执或服务备案制度”,认为做了就行了,但恰恰这样做风险很大,所以,建立“签收回执制度和构建经营指导制度”是切实的,更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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