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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特许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

李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

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乙方授权甲方在河北沧州市投资加盟经营乙方品牌的服装专营店。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的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专营店运行手册等服务;甲方向乙方交纳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共计80 000元。加盟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缴纳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共计80 000元。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认为乙方未依约提供任何市场和产品信息,未提供标准化管理的帮助,未提供专营店装修方案,未提供专营店运行手册,而且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缺号、缩水、掉色、裤线走斜等质量问题。乙方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甲方造成很大损失。为此,甲方将乙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2)要求乙方返还品牌使用费和品牌保证金8万元。庭审中甲方提交了乙方的销售清单,用以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存在号码不齐的现象。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乙方向其提供的三条存在掉色现象的蓝色女裤、存在缩水现象的黑色女上衣和裤线走斜的白色女裤,以证明乙方的产品质量有瑕疵。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甲方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和运行手册等服务。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甲方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如果有问题,可以退货,因退货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且服装掉色、缩水是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起因很多,并不必然是质量不合格,并且作为批量进货的销售者,甲方只以三件服装有掉色、缩水、走斜线现象便认为乙方的产品质量有瑕疵,证据不够充分。对于甲方诉称的产品缺号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有随时提供产品给甲方的义务,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的5日内根据甲方的要求发货。根据该规定,乙方随时提供产品义务的履行应当以甲方提出需求为前提,且根据常理,如甲方不提出具体需求,乙方不可能知道甲方需要什么型号的产品。现甲方并未举证证明向乙方提出过具体的产品需求,甲方以产品缺号为由认为乙方违约的理由不足。至于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和运行手册等情节。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几个月的时间,乙方未履行这些义务并未导致甲方不能经营加盟店。乙方尽管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要求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2)驳回甲方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的请求。

法理评析

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后,甲方依约向乙方缴纳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共计80 000元,而乙方未依约提供任何市场和产品信息,未提供标准化管理的帮助,未提供专营店装修方案,未提供专营店运行手册。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缺号、缩水、掉色、裤线走斜等质量问题使甲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甲方造成很大损失。庭审中甲方提交了销售清单,用以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存在号码不齐的现象。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乙方向其提供的三条存在掉色现象的蓝色女裤、存在缩水现象的黑色女上衣和裤线走斜的白色女裤,以证明乙方的产品质量有瑕疵。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甲方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和运行手册等服务。为此,甲方要求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返还品牌使用费和品牌保证金8万元的诉求,理应受到支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甲方诉称的服装掉色、缩水现象,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与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甲方以三件服装有掉色、缩水、走斜线现象证明乙方提供的批量产品质量有瑕疵,法院审理中不应以证据不够充分而否认乙方的违约行为。对于甲方诉称的产品缺号问题,法院以乙方随时提供产品义务的履行应当以甲方提出需求为前提,且甲方不提出具体需求乙方不可能知道甲方需要什么型号的理由,否认乙方的违约行为,是说理不充分的表现。同时,法院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和运行手册等情节并未导致甲方不能经营加盟店为由,得出不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值得商榷。对于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更是法律适用不当的结论

本案启示

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加盟商要注意学习相关的特许经营知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争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加盟商必须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明确合同的属性,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有关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由于法院是依据一般合同的原理论述和解决存在于特许经营双方之间的纠纷,所以才得出了违背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有关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特殊条件、必须具备的法定义务之规定,导致加盟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

二是依据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诉讼请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因特许人不够特许人条件引起的纠纷、特许人欺诈引起的纠纷和特许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纠纷。对于这三种纠纷,当事人应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还是要求撤销合同,还是要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将根据甲方的不同请求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混淆了不同的案件情况,提出了不当的诉讼请求,那么很可能会得到不满意的判决,甚至原本胜诉的案件可能因此而败诉。本案中加盟商如果针对特许人的资格问题,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加盟合同无效的诉求,可能更加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

《商业特许经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办法》

第十条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子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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