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特许人利用特许合同规避经营风险的防范
陈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甲方)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
原告诉称:甲、乙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甲方加人.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国际连锁店,许可使用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 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为:甲方享有在唐山市独家经营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商标的使用权,乙方负有相关食品原料的采购、广告招牌制作、宣传义务。乙方向甲方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对乙方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甲方负有对乙方提供的调理技术等保密义务、向乙方支付权利金(每月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商标授权金 10万元、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如约向乙方支付了商标使用费等共计306 695元的相关费用,乙方如约履行了店铺规划、内部工程装潢,进行开业前的培训,甲方经营的永和豆浆店于2001年5月16日开业。事后甲方得知乙方并非“永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与甲方签约时,乙方成立尚不足1年,不符合“ 1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特许者条件,且乙方经营管理混乱、法律手续不完备,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乙方的欺诈行为使甲方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权,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还长期亏损,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此外,乙方承诺在唐山市不授权第三方成立加盟店,唐山市却开设了其他的 “永和豆浆店",导致甲方的独家“特许经营"形同虚设。由于以上原因,甲方在经营4个月内亏损达190巧L 77元,无法维持正常营业,自2001年9月30日起停业至今。为此,甲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甲、乙双方于2001年4月1 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乙方退还甲方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支付的费用306 695元,并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90151. 77元;(4)由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乙方系“永和"及“稻草人"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不存在隐瞒自身情况、故意欺诈甲方的情形。乙方2000年9月成立后,成为台湾弘奇(后为永和国际)在大陆的特许连锁业务的惟一许可人。台湾弘奇与永和国际均书面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发展“永和豆浆"特许连锁业务,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乙方在唐山市从未有甲方之外的授权行为,唐山市其他“永和豆浆店"的存在与乙方无关,乙方一直积极努力打击假冒侵权的门店。2003年12月30日,乙方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退还甲方合同保证金5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和豆浆"品牌最初由台湾弘奇在台湾创立,1995年,台湾弘奇先后将其“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稻草人"孩童全身图形商标以及“稻草人"头型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中乙方虽非“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人,但通过“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所有权人台湾弘奇的书面授权,获得了“永和豆浆"在大陆地域的特许经营权,及其在授权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台湾弘奇专用商品、商标、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的权利。台湾弘奇的授权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乙方已取得中国大陆地区特许人的资格。在台湾弘奇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之后,乙方继续从永和国际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甲方称乙方不具备特许者资格、以欺诈手段与甲方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永和豆浆”的相关商标在1995年已在中国大陆注册,该品牌在我国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乙方是依据台湾弘奇的授权与甲方签订合同,因此,乙方成立的时间对与甲方订立加盟合同行为的效力无直接影响。
考虑到甲方停业至今以及乙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甲、乙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原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 000元;(3)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甲方商标使用费人民币8 100元,加盟金人民币6 480元,共计人民币 14 580元;(4)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404元,由乙方负担1 353元,甲方负担9 051元。
法理评析
经营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基本表现形式有: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源于承包、租赁、联营合同又在本质上区别于承包、租赁、联营合同的新的经营模式,与承包、租赁、联营行为的主要区别有三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更为复杂,其中既包括特许者享有知识产权的商标、商号、诀窍、训练和技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监管、控制权,还包括被特许者应遵循的特许者指示、货源协议条款;二是要求特许者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特许者的资格是决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三是规范、调整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依据不同,除了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外,对特许经营合同主体、内容等的审查,优先适用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者得以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是具备法定的特许经营资格。甲方认为与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乙方不具备特许者的法定资格条件。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中,特许者适格的确是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但本案所涉及的特许者资格问题,主要是指乙方是否有权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甲方应就此提供证据。本案中,乙方虽非“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人,但通过“永和豆浆”所有权人台湾弘奇、永和国际的书面授权,获得了“永和豆浆"在大陆地区的特许经营权及其在授权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台湾弘奇专用商品、商标,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的权利。鉴于“永和豆浆"的相关商标在1995年已在中国大陆注册,该品牌在我国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乙方是依据台湾弘奇的授权与甲方签订合同。因此,乙方已取得中国大陆地区特许人的资格,甲方称乙方成立时间不足1 年、不具备特许者资格、以欺诈手段与其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
对于“永和豆浆"品牌特许经营权所有人台湾弘奇、永和国际授权许可乙方,与甲方订立加盟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乙方的成立时间无直接影响。乙方提供了台湾弘奇的授权书。依据授权书,台湾弘奇作为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者,授予乙方在特定地域内独占的、自己开特许店或向他人进行特许的权利,因此乙方具备特许者资格。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乙方不具备该资格,其与甲方签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特许品牌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一方面构成对品牌权利人(台湾弘奇)的侵权;另一方面将直接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就甲方认为乙方存在“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 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首先,乙方已经按约定将“永和豆浆"的注册商标、企业形象等授权甲方使用,并已在甲方开业前就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等对甲方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和指导;其次,依据惯例,餐饮连锁店的操作规程、食品制作工艺等均需统一,否则难以体现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故乙方作为“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所有权人台湾弘奇的被特许人,必须适用“永和豆浆"专有的商品、商标、营销模式、培训体系。
综上,法院确认乙方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甲方主张的第二个理由,即乙方允许他人在对甲方享有特许经营的授权范围内开设加盟店的问题,则取决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对于区域性的特许经营是否做了排他性的约定。本案中案外人刘某在甲方享有特许经营区域内,未经授权使用“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开设永和豆浆店的行为,乙方已向法院起诉并就刘某给付的赔偿款项80%向甲方支付了85 265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甲方经特许开设的永和豆浆店停业原因一是第三人开假店对甲方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二是甲方在停业后,怠于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扩大。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因甲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鉴于甲方有关加盟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现乙方自愿解除合同并退还甲方保证金5万元,于法不悖,法院对此应予准许。因此,对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2004 年4月30日的商标使用费和加盟金,乙方应酌情按比例向甲方返还,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
本案启示
陈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一一是谨防被特许人利用特许合同规避经营风险。特许经营者资格取得的法定条件中,特许者成立时间上的限制是对特许经营商标、品牌所有权人的要求,对其授权的被特许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的成立时间,不是认定被特许人与第三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为避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当事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就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内容、条款进行充分的阐释,作出详细的约定,以免特许经营权人利用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规避经营风险。
二是特许加盟费的合理收取与确定依据。特许加盟费是加盟方获取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加盟方在交纳特许加盟费用后即可享受由他人成功经营模式带来的经营收益,因此加盟费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未涉及特许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被特许人中途解约的,加盟费不存在退还问题。本案之所以判决乙方返还部分加盟费,主要是考虑到乙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甲方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这一事实,努力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特许经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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