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法定资格规避风险的防范
杨某与刘某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甲方)
被告:刘某(乙方)
甲方诉称,2002年乙方向甲反复介绍“家禾"火锅品牌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商标,全国有效,该品牌对技术管理具有统一规范的一套标准,要求甲加盟其所谓的“家禾"火锅品牌楼群。2002年1 1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张掖家禾火锅城加盟连锁店"协议,该协议对“家禾"连锁品牌、加盟方式、加盟期限、加盟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山丹县开办了家禾火锅城。根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首期加盟费5万元,由于甲方资金十分紧张,在协议签订后,只向乙方交纳了4万元,欠1万元要求乙方宽限,乙方同意,但提出欠款必须在交纳下期加盟费时一次交清,交清后乙方才向甲方提供相关手续。 2003年1 1月底甲方向乙方交清加盟费后要求乙方提供加盟连锁相关手续时,乙方却屡屡推拖,拒不提交,且乙方在甲方经营期间,无法提供所谓统一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甲方只好在摸索中经营。之后,甲方经向有关部门核实,乙方所谓家禾火锅品牌,并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商标,也非加盟连锁店。现诉讼要求:(1)依法终止甲、乙双方签订的“张掖家禾火锅城加盟连锁店"协议;(2)要求乙方立即返还不当利益5万元,承担利息7 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甲方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甲、乙方签订的“张掖家禾火锅城加盟连锁店"协议。
乙方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如果甲方行使撤销权,应在1年内提出,现甲方已丧失撤销权,且甲乙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甲方主动要求加盟的,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此时乙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只是甲方不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
甲方杨某与乙方刘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现甲方要求撤销加盟连锁店合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甲方此项主张法院未予支持。甲方给乙方交纳加盟费,系其自愿行为,乙方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甲方加盟费合法有据,同时乙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故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加盟费5万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1款、2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杨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 520元,其他诉讼费2 016元,合计4 536元,由甲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2002年1 1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张掖家禾火锅城加盟连锁店”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加盟“家禾火锅楼"群,乙方将“家禾火锅楼"铜字牌匾予以甲方使用权;加盟期限为3年,自2002年1 1月22日起至2005年1 1月22 日止,地域限定为山丹县;双方商定的加盟费为3年共计1 1万元,每年加盟费 3万元。第一年付5万元,第二、三年每年付3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加盟费5万元,第二年以后每年付款时间在上一年加盟期限截止日前10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加盟期内负有的义务为:保证按时供给甲方原材料,确保甲方正常工作运行;确保甲方后厨技术力量,确保出品质量、规格达标;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面的管理模式及调配高层管理人员;在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内,乙方不得无故收回授权等。合同同时确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按时供应原材料或其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其实际损失,退还剩余加盟费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若甲方擅自起用或转让加盟授权,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双方还自愿达成用工协议与加盟前后陆续派遣培训人员及经营餐饮总监对甲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等条款。由此可见,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方分两次给乙方交纳加盟费5万元,甲方在山丹县开办了 “家禾火锅城"。期间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甲方火锅原材料,提供统一的餐巾纸、筷套,调配后厨大师傅、大堂经理,培训服务、管理人员,派专业人员对甲方加盟店统一策划、布局,并对甲方工作予以指导,提供统一的管理及经营模式等加盟期内负有的义务。甲方加盟店正常经营期间,甲方于2003年12月 17日向中国某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查询家禾商标,该公司答复为:截至2003年1 1月1日,查洵无在先权利商标。2004年10月18日,甲方再次向甘肃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查询家禾商标,仍无在先权利商标。2004年12月 17日,甲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乙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
另查,乙方于2004年3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商标局于同年4月16日给乙方发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至今尚未核准注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加盟连锁合同、加盟费收条、商标查询单、出库单、餐巾纸袋、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书证,出庭证人杨某、黄某、薛某、杜某、刘某、史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乙方个人自创字号依法经营张掖市甘州区家禾火锅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连锁店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现有法律对此类加盟连锁合同内容并无限制性规定,同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负有的义务,故甲、乙双方签订的张掖家禾火锅城加盟连锁店合同合法有效。甲方提出乙方隐瞒其个人经营家禾火锅城真实情况,冒充家禾火锅品牌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商标,采取欺骗手段使其加盟,应属无效,要求依法撤销该加盟连锁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加盟连锁店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签订合同时,该家禾标记虽非注册商标,但确系乙方正在正常使用并由其独有的专用标记,合同签订后,乙方亦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保证甲方的加盟连锁店正常开业经营。现甲方加盟店停止经营,并非是由于其加盟的家禾商标非注册商标造成,因此该家禾标记是否为注册商标并不影响甲方所加盟火锅店的经营状况,亦不必然影响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商标局已于2004年4月受理了乙方的家禾商标注册申请,乙方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现甲方要求撤销加盟连锁店合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甲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甲方给乙方交纳加盟费,系其自愿行为,乙方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甲方加费合法有据,同时乙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故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加盟费5万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杨某与刘某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三:
一是谨防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欠缺法定资格要件规避经营风险。无论是 1997年1 1月14日颁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2月1 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还是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都要求特许经营中的特许者必须拥有属于自己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本案中,甲方主张因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以故意欺诈而撤销该合同,而法院以特许人实际上拥有的商标权不以注册批准为由判定合同不存在欺诈,目的是阻止甲方对履行中的特许经营合同以特许者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规避特许经营风险。但如何在现实中衡平特许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利用特许者的法定资格条件强化对有关特许经营者的行为规范效果,有待进一步思考。
二是《合同法》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协调适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张掖家禾火锅城加盟连锁店"协议,从本质上看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理应归属于当时的“特许经营管理暂行条例"规范,但从法院受理、审判整个纠纷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主要是以《合同法》的基本规范来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进而就出现了甲方以欺诈为由提出的解除协议诉求与法院认定不存在欺诈为据,最后作出认定协议合法有效,驳回甲方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对解决现实中一方利用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规避各自经营风险、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诚信经营观念的行为导向,值得我们深思。
三是对特许经营者资格制度的完善。就现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来看,要求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1)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2)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特许人、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3)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对作为特许条件的“两店一年"直营店限定为特许人直接拥有的直营店,对于特许人的子公司、控股公司所建立的直营店不计算在内。《条例》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以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 。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商业特许经苣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萤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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