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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高额利息的认证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案件中高额利息的认证

吴显起诉乐冰、刘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l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吴显起

被告:乐冰、刘霞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2012年9月19日,乐冰向原告出具14.6万元借条,载明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还清。同日,乐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 2012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50万元借款。

原告承认上述以借条形式出现的14.6万元,实际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 30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应当支付的利息,扣除乐冰已付利息后的拖欠利息。原告现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拖欠的利息14.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按2%/月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15%/月,原告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I个月的利息 2.25万元,由于借款介绍人从乐冰处转借了其中10万元并负责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乐冰在借款介绍人弃企逃债前只负责从2010年7月起偿还原告利息1. 8万元/月,这与银行显示的首次付息记录相符;被告乐冰已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已支付利息近52万余元;乐冰高于法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用于扣除本金。

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2010年7月15日、10月13日,乐冰分别转账支付吴显起1. 8万元、1. 8万元;2011年9月22日、2011年1 1月24日,乐冰上分别转账支付吴显起4.8万元、3万元。

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发出律师函给两被告,其中载明:“本律师一根据委托人吴显起提供的材料反映,你于2010年5月13日向吴显起借款50万元整,月息为3%。"原告吴显起对此解释称,我向律师讲的是月息为2%,律师听错或者在发函时笔误是律师的问题,我拿到律师函寄出去之前也没看。发函律师表示确有可能是听错了或者写错了。原告同时承认,乐冰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等方式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应当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及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取得利息,其对利率疏忽对待的可能性较小,原告认为律师听错或者笔误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律师函载明的利息标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本院认定为3%/月。原告与被告乐冰均陈述被告乐冰偿还利息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原告自认2012年9月19日结算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 10月30日止乐冰计欠利息14.6万元。因此在已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3%/月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出乐冰实际已经偿还的利息,即乐冰应还利息为444328.77元(50 万元× 901日× 3%× 12/365日),扣除计欠利息14,6万元,乐冰实际已偿还的利息为29832& 77元。

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该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用于抵扣本金。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银行显示乐冰偿还1. 8万元时,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86%/年的4倍,乐冰应负担利息16776.99元,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利息1223.01元,应当用于扣除本金,故借款本金为498776.99元,此后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在2010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6日、20H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 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1%、5.35%、5.6%、5.85%、 6.1%、5.85%、5.6%,故截止2012年10月30日乐冰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的最高利息不得超过277768.26元。前面已推算出乐冰实际已支付298328.77元,扣除法定应付利息277768.26元,以及用于扣除本金的1223.01元,剩余19337150元,仍然应当用于扣除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479439.49元。

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439.49元及其利息(自2012 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当前经济环境下,民问借贷是很多经济实体融资的重要渠道。为了尽可能的融资成功,即使贷款人要求给付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并且为了规避法律收取利息时不出具凭证,借款人也不得不予以容忍。审判实践发现这种做法已逐渐扩散,几乎成为民间借贷的惯例。当借贷双方对利率、已付利息存在争议时,应当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成为审判中重要事项。本案中,审判人员创造性地运用了倒推的计算方法,在原告承认被告除了转账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载明的利率,计算出被告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把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利息用于扣减本金。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说明这种做法确能有效的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方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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