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一王关林诉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关林
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明、刘春翔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日,原告王关林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关林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月利息3%,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王关林按日5 ‰收滞纳金。协议还约定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高宏明、刘春翔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3月3日,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关林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有经办人李慧敏的亲笔签名,并盖有广厦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向原告王关林支付利息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该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 1月12日。
另查明,安阳市殷都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称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1.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向原告王关林支付利息50万元应否折抵为本金或返还;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受法律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关林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关林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 200万元的诉公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自愿按月息 3%向原告王关林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 1月12日,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关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月息3%超出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的性质相同,两项相加不能超出利率限制规定,另外,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故原告王关林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按日5 ‰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明伟业安装公司、高宏明、刘春翔在借款协议中均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原告王关林要求被告宏明伟业、高宏明、刘春翔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关林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 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明、刘春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息约定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过高违法但并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之利息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该部分超出利息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能责令贷款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得认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王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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