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区别
生活中,很多老年人没有法律意识,没想到或者没有来得及订立书面形式的遗嘱,而是采取家庭会议的方式和子女们口头说明,这种情况到底是口头遗嘱还是仍按照法定继承呢?
杨先生和徐女士育有子女四人:杨1、杨3、杨2、杨4。两位老人名下登记有位于丰台区房屋一套,面积150多平米。
考虑到之前已经分别资助杨1、杨2另行购买了住房,杨先生和徐女士考虑到“一碗水”端平,于是召开家庭会议表态:在自己百年之后,将丰台区房屋由杨3、杨4继承,一人占50%。子女均表示无异议。2012年出,杨先生死亡。2013年底,徐女士死亡。
父母相继去世后,四个子女共同签订《关于父母房屋遗产的说明》,写明:“关于父母房屋遗产的继承,父母生前曾有口头遗嘱,内容如下:父母名下的丰台区房屋待父母百年之后由杨3、杨4继承,二人各50%,杨1、杨2不再继承。大家均无异议。鉴于兄弟情谊,经四人协商,父母名下房屋经变卖后,杨3、杨4各拿出10%,给杨1和杨2”。此后,因各种原因,四个子女产生分歧,杨1、杨2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名下房屋,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杨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该房屋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1、杨2、杨3、杨4继承。四人作为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关于父母房屋遗产的说明》中载明的被继承人留有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上述遗产应由四人按法定继承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作为继承人的四个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对父母遗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虽然继承份额并不均等,但该约定确系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最终认定诉争房屋由杨3和杨4各享有40%份额、杨1和杨二各享有10%份额。
律师分析: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案情:杨先生和徐女士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订立遗嘱,不符合存在“危急情况”,也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事后又未用书面或录音形式订立遗嘱,口头遗嘱无效。
虽然口头遗嘱无效,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四个子女平均分割,但四个继承人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了分割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温馨提示:订立遗嘱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和要求,无极特殊情形,不建议订立口头遗嘱。为了避免家人内斗,应尽早安排订立遗嘱事宜。同时警告继承人:在未明确是否存在遗嘱以及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千万不要轻易签署放弃继承权或继承份额的协议,避免因对法律事实的理解出现误区而作出错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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