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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抚恤金的性质及分割标准

日期:2020-05-2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律师 阅读:51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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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217号

关于一审法院对一次性抚恤金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划分是否公平的问题。王彩霞病逝后,人社局批复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40个月工资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属于遗产,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属于抚恤金,抚恤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不应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扶)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王彩霞之女樊某某均系王彩霞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彩霞病逝发放的抚恤金享有分配的权利。上述继承人中,二再审申请人经营有承包地,王彩霞病逝时,王军52岁,祁桂芳48岁,从2015年6月起,国家给二再审申请人每人每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270元,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且二再审申请人尚有一子可为其赡养依靠。被申请人樊俊仪每月有工资收入。而樊某某在其母王彩霞病逝时仅出生22天,嗷嗷待哺之时却失去了自己的母亲,其遭遇令人同情。无论是二再审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作为樊某某的亲人,应该给这个襁褓中便失去母亲的孩子更多的关爱和照顾。基于此人伦之情,一审法院在分割抚恤金时,对樊某某予以照顾,确认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由二再审申请人分得抚恤金4万元的协议有效且符合实际,对剩余的数额不再进行分割的判处,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再审申请人认为划分不公平不公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军、祁桂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2017)渝民申2435号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及其生前被扶养的人的精神安慰及经济补偿。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故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其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财产。本案程希主张分割死亡抚恤金,故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并无不当。抚恤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在处理时可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割,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而程希不是第一顺序人员,其不是该死亡抚恤金的共有财产权人,故无权参与该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2017)黑民再152号

(一)关于案涉代书医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2年12月27日,由见证人曹建梅、陈广杰见证,陈广杰代书,周某立代书遗嘱一份,就其身后事宜进行了安排,丧葬费、抚恤金及各种补贴均由周某戊继承。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上述代书遗嘱系周某于神志不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所立,属无效遗嘱,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代书遗嘱反映了周某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但因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而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周某无权对此作出处置。因此,该代书遗嘱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处置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依法有效,原审判决关于该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2017)桂民申693号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的发放与特定的身份相关,如果法律法规或者死者单位对发放抚恤金有明确的给付对象,应归属于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明确的发放对象,则应由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有,如何分割由共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请求分割的,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可根据死者亲属生活的具体情况,照顾生活困难的亲属,体现抚恤金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救助的性质和目的。本案胡翠英与陈明轩于199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现已高龄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托养居住在社会福利院,而陈志良虽下岗待业却还有劳动能力。原判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和本案陈志良三人和胡翠英生活的具体情况,对胡翠英予以多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中国赡养老人的传统。陈志良三人要求均分或多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7)晋民申217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据此计算,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赵伟去世后,抚恤金为138830元,另有丧葬费4000元及补发的本月份工资(离退休费)5686元。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兄弟姐妹,本应全力赡养老人,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但在处理老人善后事宜上不能互谅互让,以致诉讼,实为不该,希望双方能吸取教训,在事后能和睦相处。本案中,被申请人赵某4对父亲生前照料较多,老人的安葬事宜也系赵某4负担,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考虑上述因素。赵伟去世后的抚恤金由赵某4领取,判决赵某4给付三再审申请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各25000元,其余补发工资(离退休费)5686元、丧葬费4000元归赵某4所有。二审法院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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