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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侵权法从保护权利扩张到保护合法的利益

日期:2012-03-11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王利明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权法的第三个发展趋势是侵权法从保护权利扩张到保护合法的利益。
一讲到侵权,大家就自然会想到一定是侵害了某种权利,在侵权案件到了法院之后,很多法官也常常问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这种考虑是有道理的。但是,现代侵权法严格地说不仅保护某种权利,即使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权利,如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加强了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一些新的侵权行为责任,如商业欺诈、滥用权利、侵害债权、妨害邻居等概念和制度也相应地产生。在许多国家,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这就是说,在侵权案件发生之后,法官不要求受害人就何种权利遭受侵害进行举证,而只要能够证明他自己是不是遭受了损害。为什么会产生纯粹经济损失这个概念,这也表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扩张了。比如说,某人没有经过他人的允许把他人的车开出去了两个小时,然后还回来了。两个人是朋友关系,相互之间关系很好,但是,他把车开出去期间,车的主人不能用车,造成了车主人的损失。可是,在这个案件中,无法确定是否造成了财产权本身的损害,他只是造成了使用利益的损失。但是,在法律上也应当赔偿。再举一个例子,就是关于挖断电缆案件,某个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挖断了电缆,造成停电,以致于引发了很多损害,比如饭馆关门、冰箱里面的食品发臭、有人在黑暗中摔倒受伤了等。这些损失有些是需要赔的,有些是不需要赔的。这些都表明了,合法利益概念的引入扩大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对侵权定义非常富有弹性,当时许多学者认为“财产、人身”的概念比较模糊,但是现在看来比较科学,因为该侵权定义扩张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该条没有说只有侵害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才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只是提到侵害“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就是采用了合法利益的概念。实践中法官根据该条可以保护很多利益。民事现象非常复杂,民法不可能把各种权利都列举出来,很多利益不可能或很难表述为权利,像占有,几百年甚至上千年来都不能说清占有是一种权利还是利益,但是大家都承认占有是一种合法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利益在民事权利中不能找到对应的关系,但是不能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很多新的案例都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利益而不是权利的保护。比如,一家人在父亲去世后,把骨灰盒拿回来开追悼会,大家正在悼念悲痛之时,殡仪馆来人说骨灰盒拿错了,后来死者的家属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审判结果是殡仪馆进行了赔偿,但是说不清侵害了什么权利。在这个案件中,骨灰盒拿错了,使原告感到非常愤怒,他认为,他的某种权利遭受了侵害,可是究竟是什么权利遭受了侵害呢?谁也说不清楚。是休息权、健康权,还是其他的什么权利?实际上,原告遭受损害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上海发生了一个案例,小两口刚刚分到了一套房子,在请一个装修公司装修时,一个装修工人由于家里出了事一时想不开,在装修的新房里上吊自杀,这个事件发生后,小两口再也不敢进房子里去了,后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装修公司赔偿。在这个案件中,说不清楚装修公司,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说是侵害了财产权,房子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说是侵害了生命健康权,也谈不上。后来法院按照违约判决赔偿了。但这个案件留下了不少问题,也是需要讨论的。其中就涉及到侵权法保护的利益问题。
近年来侵权法在权利的保护对象上扩张得非常迅速,扩张的范围非常广泛,这是一个非常可喜的现象,表明私法对公民权益保护的加强。但是,在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时候,应当区分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利益问题。比如,在齐玉苓案件中,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到某个学校上学,原告以其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在法院提起了诉讼。有关司法解释提出了受教育权的概念。但我认为受教育权不应该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只能限于民事权利和利益,而不能扩张到公法上的权利方面。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有一个重要区别,那就是私法上的权利都是法律确认每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利益,这种利益和每一个权利主体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可以具体地量化到每一个具体的权利主体身上。但是公法上的权利与其说规定了一种权利,还不如说是规定了政府的一种义务。比如受教育权与其说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不如说是政府负有为每一个公民提供良好的教育的义务,如提供各种条件、设施、投入等义务,从而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劳动权,与其说是每一个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不如说是政府负有为每个公民提供充分就业的机会的义务。如果把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混淆的话,就可能出现某种混乱,一个下岗的工人,能够说他的劳动权受到了侵害,就去告政府吗?世界人权宣言宣告每个人都有获得食品的权利,如果这也可以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那么乞丐就都可以告政府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对于受教育权,用姓名权或其他权利来保护在法理上更能说得通。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不能混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民事权利,也包括民法上的一些利益。我认为,山东齐玉苓案件可以通过其他权利比如姓名权来解决,不一定要通过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规定解决。
侵权法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不是漫无边际、没有限制的,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应该也要有一定的限制。首先,合法利益必须在侵权法上具有可补救性,是强制执行的。不能把所有的合法利益都用侵权法来保护。实际上,侵权法也保护不了。实践中出现亲吻权、生育权等案例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例如,女方不愿意生孩子,男方认为他的生育权受到了侵害,在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案件如果打赢了官司,而女方不愿意生育,原告怎么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生育权是不是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在侵权法中是否需要规定补救措施?这些都值得进一步商榷。
对于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也应当协调个人利益保护和对个人自由的维护的问题。对于合法利益的保护过于宽泛,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但也会带来另一个副作用,即对个人行为自由的妨害。现代侵权法有两个重要的功能,这二者都是不可偏废的,第一个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第二个就是保护公民的行为自由。为什么19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就是通过强调责任自负来维护个人的行为自由,一旦对合法利益保护过于宽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权利的概念就是一种行为标准,法定的权利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范围和行为方式。一个人享有某种权利,他就可以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限度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他在行使权利时,权利行使最大的限度就是止于别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他的最大的自由是在他的权利范围内,而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一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就没有自由可言了。所以权利界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行为标准,因为权利是公开的,每个人都知道他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但是合法权益并不是事先公开的,而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事后的一种评判,在某一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侵犯了某种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取决于法官做出判断。但是事先我根本不知道,这样的话,我在从事这样一种行为的时候,我并不知道我这种行为将会侵害你的利益,我也不知道我应不应该从事这种行为。但是,当我从事这种行为以后,我还要承担责任,这就必然会带来一个严重的后果,就是说人们不敢放心大胆地去做一些事情,去从事一些行为,人们的行为自由将会受到损害。我认为侵权法应该找到一个办法,把这两种功能协调起来,既要保护个人的权益,又要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这种协调的一个最好的方式就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进行限制,我建议可以从主观方面,采取两种方式进行限制。一种是只有在行为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比如,一个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侵权行为为例,就是所谓的“性骚扰”。判断性骚扰,我们说是不是具有轻微的过失,稍微碰一下女同志就构成了侵权,我觉得恐怕不行。一定要是故意的和重大过失的才能构成侵权。另一种标准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才构成侵权,例如,性骚扰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利益,但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不道德的手段故意从事这种行为时,才能构成。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主要都是希望采用一种对合法利益进行限制的方式使侵权法的两种功能得到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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