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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过重,受侵害人如何维权

日期:2017-11-30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处罚过重,受侵害人如何维权

2004年4月20日,某市卫生局接到反映某药店销售的“御清堂"牌肠清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伪造的群众举报。4月21日,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前去调查,发现药店有两盒待售的 “御清堂"牌肠清茶,产品标示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1998 ]第0659号",保健功能为"润肠通便"。经与卫生监督机关联系核查,证实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根本不存在,系假冒伪劣产口口。由于该伪劣药品尚未售出,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某药店作出“停止经营.御清堂'牌肠清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药店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某市卫生局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案件分析〗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循两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具体到本案,某市卫生局的处罚行为没有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本案中,某药店经营伪劣药品的违法事实清楚,因其没有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执法机关忽视了行政处罚的目的。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处罚应建立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通过教育,使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时纠正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同时,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而处罚应当做到“过罚相当",即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

本案中,某药店经营的伪劣药品仅两盒且尚未售出,违法情节轻微,也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某市卫生局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纠正某药店的违法行为,通过说服教育令其不再重犯。同时,某市卫生局没有考虑本案的相关因素。某药店即使将该两盒伪劣药品售出,其获利也仅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最高处罚也才20元。

本案中,某药店并没有售出该药品,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售出更为轻微,但市卫生局却处以50m元罚款,处罚更重。正是因为没有考虑违法情节及违法所得等相关因素,才使某市卫生局作出了“过罚不相当"的处罚。

操作指南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依法请求举行处罚听政程序的案件正在增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处罚听证会上出示证据,陈述理由,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即使最终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有不同看法,最后仍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方式,也是应对行政处罚过当的有效方式之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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