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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65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 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 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 000元,其中10 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 000元。欠陈再工资1400元,欠李中凯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牛肉钱16 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 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4人沙发一套、被子4床、4组合柜一套。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 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两美容美发投资5000元,债权17 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 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问,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有原告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因有事急须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赤眉街食堂,归原告所有,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海侠、陈再、李中凯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 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海侠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海侠20 000元。反而,马海侠借原被告12 000元,借被告不是15 000元,而是3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海侠20 000元,被告其母的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 000元,共计43 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5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 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改侠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归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用到小孩18岁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组合柜一套,4人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的食堂,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3 140.5元,原告负责偿还22 4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 740.5元。
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共计2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法律评析
1.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学理上,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合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些离婚案件中的巨额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政策指导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四十三条的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2.美容美发店的16 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马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马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三是本案的16 000元罚款系马某一人非法经营造成,郑某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郑某和马某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马某一人经营,而16 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马某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马某一人非法经营造成,郑某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 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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