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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诉讼离婚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认定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89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2006年3月9日)
被告盛某与被告韦某原为夫妻。2003年9月25日,韦某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盛某离婚。2003年12月25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韦某与盛某离婚;二、离婚后,韦彦希由韦某携带抚养,盛某无须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产权归韦某和盛某共同共有;四、离婚后,海尔1匹分体空调、格兰氏微波炉、29寸海尔彩电、扬琴、取暖器各一台,红木双人床一张,14寸电视机一台归韦某所有;29寸彩电、TCL数码相机、消毒碗柜、洗衣机各一台及书机、办公桌椅各一张归盛某所有;五、盛某支付3 921.05元给韦某。
后韦某与盛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归韦某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归盛某所有;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五项为:盛某支付211 515.41元给韦某;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的债务由盛某负担。另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盛某在离婚诉讼中,先后提取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31万余元,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盛某的账户余额冻结了96 700.73元。
2003年9月20日,盛某向原告连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连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2003年9月20日~12月20日),年利率10%。”2003年10月13日,广州市芳村区出具[2003]穗芳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盛某的签名属实。因盛某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连某认为,盛某与韦某尽管已经离婚,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5年1月10日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盛某与韦某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金贰拾万元;(2)两被告连带清偿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我在2000年5月向叶有根借款10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和结婚开支;2001年国庆向叶有青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购房时欠亲戚的钱。后为了向上述两人还款,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认为上述款项在我和韦某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并且用于家庭开支,应双方共同还款。
被告韦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盛某离婚后,法院判令盛某补偿我20多万元,由于盛某不愿补偿我,所以才提出有共同债务。我认为,在我与盛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借款。我每月收入有几千元,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即使有债务,也属于盛某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另在法院审理我们双方的离婚纠纷时,还查出盛某转移财产几十万元。
法院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与被告盛某均确认:盛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原告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盛某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盛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盛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盛某支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盛某双方约定年利率10%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盛某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某认为属盛某的个人债务,对此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盛某在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韦某与盛某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韦某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某清偿原告连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3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共701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连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韦某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上诉人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对抗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03年9月20日计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连某与被上诉人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公证书为证,双方也予以认可.法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连某上诉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债务认定为盛某与韦某的共同债务。然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不是以盛某与韦某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巨额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盛某向连某所借的2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盛某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连某请求判令盛某与韦某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某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连某负担。
法律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被告盛某、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以被告盛某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盛某、韦某共同清偿。韦某认为该借款属于盛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该举证证实原告连某与被告盛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盛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连某知道约定。但是,韦某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审判决以被告盛某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其个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某作为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1](注释[1]:也有观点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解释,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十八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较为具体而科学的界定,即使是在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以后的今天,仍有法院和相关文章援引,足见其有可取之处,建议将其引入法律或司法解释。见穆英慧、黄顺林:《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法理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笔者认为,原来的司法解释在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上述规定可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参考。),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立法,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一、二审的判决都考虑到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是否为盛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2](注释[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故第二种意见比较可取,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的司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第一种意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既不扩充也不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概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出现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才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文的用语断章取义地进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条文而言,文字上的意义不错,但就法律的全体观察起来却不免陷于错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就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的含义作了纯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对离婚前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这一现象,法院应直接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解释,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
但实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这段期间,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再由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承认全部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夫妻另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然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应分担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3](注释[3]:贺小荣:《论夫妻离婚时债务负担的分配原则和判断标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期,第128页。)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轻易地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惟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偿还债务后向夫妻另一方追偿。第一种意见也试图采用这一救济途径,即在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区分,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却极难成功追偿。因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配原则,如无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这种处理结果无疑遂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心愿,但却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从理论上来讲,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是否属于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4](注释[4]:张立新:《夫妻财产分割中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1期。)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为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故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对离婚前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这一现象,法院应作出有力回应,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两造之词,扬长避短,是非混淆。明断之基石,首为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且在借款时夫妻拥有巨额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法院认定盛某向连某所借的20万元款项为盛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认定就体现了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所作出的合理判断。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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