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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法院认定适用执行回转的几种情形

日期:2017-06-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认定适用执行回转的几种情形

导读: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已经执行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实务中,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经执行程序,自觉履行执行义务,但当原判决被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是否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中载有相关案例,本期小编以此为中心并结合适用执行回转的条件,整理了相关案例、观点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人民司法案例

对于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履行义务方可向法院申请参照执行回转的方式予以执行——北京红都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例要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再审程序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案号:(2016)京执复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法院评析】

1.未经执行程序自行履行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申请执行前,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通过自行交割履行的方式完成相应给付义务,接受给付的当事人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有的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双方争议就此解决;有的案件当事人虽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仍坚持寻求权利救济,最终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撤销了生效法律文书,有时甚至一并撤销、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

这必然导致已给付的义务如何返还、通过何种程序返还问题的发生。这种返还的情形与现行法律规定中执行回转的情形类似,但并非执行回转。传统理论界认为,执行回转是指民事执行案件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变更,人民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确立了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第110条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发生执行回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结束,这是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是执行回转的前提,也是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

第三,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拒不返还该财产。

从事实来看,本案(北京红都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符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实质要件,但并不符合通过执行程序履行这一形式要件,故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这也是北京二中院在异议裁定的裁判理由中回避执行回转概念,甚至引入诚实守信法律基本原则的原因。

2.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自觉履行,经再审撤销原判决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立案

“无救济则无权利”,执行回转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经步骤,它仅是执行完结后,由于某种原因发生的个别现象。法律上确立执行回转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由于执行依据错误而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立法者在界定这一制度时将其限定在执行程序中,也有一定道理。但司法实践是鲜活的,立法者显然忽略了当事人不通过执行程序,而是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自行交割履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自行交割履行给付义务,若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人民法院无需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而是参照执行回转程序直接立案执行即可。如此处理,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法院的再审程序不应只立足于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也应考虑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后当事人利益如何实现的问题。有观点就认为,“如果再审撤销或变更原执行依据的,应同时在再审判决中对是否回转及回转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裁判。在先予执行的情形,如果将来的判决结果与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也应当在判决中对回转事项作出相应的裁判。”(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68页。)

本案中(北京红都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时,不仅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而且作出了驳回红都公司诉讼请求的判项。再审生效判决虽未就是否回转以及回转的范围作出裁判,但华表工贸公司已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2)有利于提高司法质效,降低司法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通过法院履行或自行交割履行给付义务,有助于促成案结事了。在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依照法经济学,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及社会资源的角度,直接申请执行解决纠纷,也未尝不可。

(3)有利于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着“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大任务。解决执行难,形成尊重司法裁判、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会习惯,培树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至关重要,否则,人民法院即使再努力也将事倍功半。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且给付义务具体、明确时,法院参照执行回转直接立案执行有助于引导积极通过法院履行义务氛围的形成,亦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以上观点均摘自:刘旭峰,《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相关观点

执行回转的条件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下同)仅提到了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增加了法律文书被变更的规定。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包括人民法院撤销和其他有关机关撤销。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自己的裁判,也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行政非诉法律文书。变更主要指原法律文书被撤销了部分内容,或变更了原有判项的内容,其他内容仍被保留的情况。需要执行回转的只限于债权人应得财产数额降低的情况,应得数额增加的,应就增加的数额继续执行。具体来讲,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主要有:

a.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被撤销或变更。

b.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其制作机关撤销或变更。

(2)执行完毕或已经执行了部分财产

本条只提到执行完毕后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又增加了“执行中”的情形。这里的执行中是指法律文书的内容已经执行了一部分,但尚未执行完毕,其他部分仍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审判监督及其他法律文书纠错程序的存在,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必然存在的现象。但并不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都会引起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才会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如果原申请执行人没有实际取得财产,就不存在返还财产的必要,也无须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摘自:《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江必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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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5-06-04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9.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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