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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受伤另一方对其悉心照顾而后起诉支付护理费纠纷案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原为夫妻,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6月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次年6月5日,被告徐某因遇车祸致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急需要别人护理和照顾。经亲友提议和劝说,原告张某同意由她负责护理和照顾被告。被告在医院治伤21天期间,原告对他精心护理,给他喂饭,搀扶他大小便,并为他支付医疗费5011.80元;被告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原告继续照顾他的生活。原告连续护理被告的时间共有9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购买建筑材料两次垫付价款,共计16284.68元。
原告张某向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在被告徐某被车撞成重伤期间,我护理了他18个月,并为被告垫付住院费5011.80元,其应给我支付护理费19141.8元、生活费630元。此外,我还为其管理承包的工程9个月,每日按50元计酬,应付给我报酬13500元。在此期间,我还为被告购买承包工程建筑材料垫付价款共16284.86元。以上各项,被告应给我偿付48926.66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张某护理和照顾我的时间并非如她所说的那么长,我只能按二个月时间给她支付护理费。她为我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只要有凭据,我都认账。原告为我垫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我已经与她清了帐,不欠她的了。至于她为我管理承包的工程,属于劳务纠纷,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法院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徐某遇车祸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在家养伤期间,精心护理,照顾他,是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帮助,是一种为被告排难解忧的高尚精神的体现,应该受到褒奖和鼓励。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011.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证明,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为护理照顾被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被告应给予补偿。原告提出护理、照顾被告共18个月,但经本院核实,只能认定9个月,被告按9个月每天25元给原告补偿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护理、照顾被告期间的生活费,因无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管理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故对原告的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16284.86元,应由被告如数偿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28046.66元。
双方对判决均表示服从,没有提出上诉。
法律评析
根据民法理论,债分为四种,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那么,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一种什么债的关系呢?从引起本案债的关系发生的事实来看,他们之间债的关系显然不属于前三种债中的任何一种,只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该管理人如果因此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受到实际损失,并需要该本人偿付的,这就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需具备:1.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2.该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付出了费用和劳动;3.该管理人要求本人支付费用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原先是夫妻,他们离婚后彼此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徐某因遇车祸身受重伤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因亲友的劝说,也出于同情,张某护理、照顾徐某连续长达9个月时间,并在此期间还为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张某对徐某进行这些服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合同上的约定,她要求徐某承担她为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并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这就在张某与徐某之间产生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要求受益人偿付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对“必要费用”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解释,“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张某在对徐某进行护理、照顾服务活动中,为徐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这属张某为服务直接支出的费用;张某因护理、照顾徐某误工9个月,减少了一定的经济收入,这属张某在对徐某进行服务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要求徐某应偿付这两笔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虽然基本上保护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但所阐述的判案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条文不正确。
此外,原告张某为被告徐某管理其承包的工程,这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对张某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为理由未予支持,而让张某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亦是不当的。(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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