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进行利益交换的继承人应具有约束力
—-李某甲等诉李某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
被告(上诉人):李某乙
【基本案情】
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是按长幼顺序排列的四兄弟,父母是李某戌、王某,李某戌、王某无其他子女。李某戊、王某先后于1982年、2008年死亡。经李某戌申请和滨海县东坎镇坎西居委会报告,滨海县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10月23日向滨海县东坎镇坎西居委会作出滨革计建(79)第129号复函,同意东坎镇坎西居委会意见,在孙姓东边第二幢新建座北朝南住房三间。东西长10米(东山墙与坎西小学东山墙一线),南北宽5米(前后沿墙西边孙姓住房前后沿墙一线,面前作场5米)。李某戌、王某夫妇即在批复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座北朝南三间两层主房和座西朝东厨房一间,建成房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xx号。
在李某戌死亡之前,座西朝东一间厨房被扩建为二层。在王某死亡之前,厨房二层屋顶又由人字头结构被改建为平房结构,厨房南山墙向东、主房东山墙向南分别被扩建成南围墙、东转墙至交会处,院内还增建卫生间、储藏间各一间,院落形成后小院正门开在东围墙,房屋被内外粉刷、改善,地坪被重做,增设了下水道。
李某丙因位于上海虹口区安汾路x号底层的一间店铺与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发生继承纠纷,李某丙为了促成纠纷的调解,于2010年12月27日向李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x号房产在王某在世时已将此房给予李某乙,给李某丙在上海买房补贴,将人民路x号房产变卖所得房款作为李某丁补贴,给李某甲九万元购买纬中路一处房产,王某去世后由舅父、姨父在家庭会议中确认并签字。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x号的房屋目前由李某乙居住使用。
原告李某甲等人认为,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x号坐北朝南三间二层主房、三间附房以及围墙和储藏间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要求判准由原、被告按法律规定共同继承。被告李某乙认为,主房由原、被告母亲于2003年将所有权确认给被告,其他房屋均属被告在2004年之后改扩建形成,被告为改扩建支出了劳务费58000元。三原告均取得了价值相当的财产:在2003年处置该房时,母亲给付原告李某甲90000元在纬中路购买了房屋;原告李某丁处置了新民巷x号房产,母亲变卖了人民路36号x室房产,给付原告李某丁70000余元;原告李某丙处置了上海市虹口区安汾路x房产,该房属于遗产,被告在处置该遗产过程中放弃了继承权。且被告占有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从2004年发生变更,属于被告所有;三原告均取得了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诉争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
【案件焦点】
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相关继承人应否具有约束力,对其他继承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该确认行为对其应具有约束力,视为其排除了自身继承权。继承人排除自己继承的,排除继承的效力溯及两次继承发生时,李某丙对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x号的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应继承份额应由利益交换相对的继承人承受。但该确认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丁、李某甲的法定继承权,亦未经原告李某丁、李某甲认可或追认,不影响李某丁、李某甲在该确认行为发生前依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X号的座北朝南三间二层主房、座西朝东一间二层厨房及围墙、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一间由原告李某丁、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要求共同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戊、王某在生前均未以继承法规定的方式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丙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视为李某丙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盐城中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继承人应否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李某丙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诉争的房屋已由王某赠予给当事人李某乙,该确认行为使得李某乙放弃对位于上海虹口区安汾路x号底层的一间店铺的继承权。李某丙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利益交换,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这种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允许。但该确认行为所期达到的效力应仅及于确认行为作出人和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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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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