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飞来横祸
2001年4月15日,一个春光明媚的日子,又是一个星期天,上了一个星期的课,几个小朋友好不容易放松放松,一起捉迷藏嬉耍。一开始小朋友们在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校内玩,相互追打着就闹到校门外,没曾想灭顶之灾随之而来。下午5时半许,太阳快要下山了,琳琳(10岁)、菲菲(6岁)和另一女孩灵昕(11岁)三人仍未尽兴,又来到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门外两大水坑之间玩水。最小的菲菲不慎滑入水坑。琳琳赶快去拉,不仅没能拉起菲菲,反而自己也被拉滑入水坑。稍大一些的灵昕一看不妙,立即回去喊人。等到琳琳的父母祝某夫妇和菲菲的父母钱某夫妇闻讯赶来时,两个小孩已消失在大水坑中。芜湖职业技术学院的几名学生听到小孩落水的消息后,最先赶到现场,经济管理系99(2)班秦义龙同学率先跳下水去救人,在其精神鼓舞下,先后有九名会水的学生跳进水塘救助、打捞。初春的塘水仍有些刺骨,但能摸索到菲菲和琳琳,同学们仍很心慰。两女孩被捞起后立即被送往芜湖市红十字医院抢救,很可惜,终因抢救无效而双双死亡。事发后,悲痛欲绝的菲菲和琳琳的父母分别要求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以及当地齐落山村委会赔偿未果,两家人遂一纸诉状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二、庭审与一审判决
事件起因于该水塘,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出事水塘原系六十年代因开矿后积水而形成的水坑。九十年代起当地齐落山村委会在该坑继续采矿取土。至2000年3月止,形成了一个面积约为4000余平方米的水塘。2000年11月,芜湖职业技术学院经有关部门批准拟征用包括出事水塘在内的齐落山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并与区征地安置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2001年8月,该征地安置事务所与齐落山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土坑的土地所有权正式由齐落山村委会转移给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同时查明,2000年12月,该地块上的拆迁工作即已进行,事发时即2001年4月,拆迁工作仍未彻底完成。该水塘长约80米、宽约50米、深约2米,该水坑位于市主交通要道36米远,两水坑之间的小道土质松软,因拆迁,事发时已很少有人走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齐落山村委会在2000年3月停止采矿后,未对采矿取土形成的水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履行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四原告的两女孩溺水死亡,对此齐落山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5条之规定。法院同时认定,本案四原告作为两女孩的法定监护人,未应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于是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落山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长青夫妇经济损失20530元的70%计14371元,赔偿原告钱泽林夫妇经济损失20419元的70%计14293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齐落山村委会上诉。2002年8月29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主要从公平原则考虑而维持了原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直接了当地指向了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其一,关于“场所”的适用。本案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本案出事地点在离主交通要道36米远的旁边,且两大水坑之间小道也少有人走动。其二,关于“警示标志”的设置问题。即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大塘本身是否警示标志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小孩是否看得懂警示标志。其三,关于谁是“地主”及谁该承担本案责任。争议地块事发时正好处于拆迁阶段,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与新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互推责任,并且共同认为无论谁是“地主”都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应该由两个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认为,该大塘的形成可以远溯到五、六十年代,它本身就是一种警示标志,与荒郊野塘没什么区别。所以法律也未规定要对如此大的池塘、湖泊、江河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如在长江落水要追究市政府或国务院的民事责任是讲不通的。本案落水小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识别警示标志的含义,警示标志也保护不了她们。第二被告当地村委会原先在此处采矿取土并在事故之后仍然在此处取土卖给附近的芜湖长江大桥,并实际受益。土地所有权事发时仍属于当地村委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齐落山村委会承担。
被告齐落山村委会认为,包括出事水塘在内的该宗土地征用是先使用后办手续,即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在2000年年底就已在使用该宗征用土地,故本案赔偿应由土地实际使用者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同时认为,2001年3月村委会在矿井水坑周围已设置了围栏及三块警示牌,自己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原告及代理律师认为,该水坑系人为形成,位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上,且位于主公路道路旁边并有小路相连,原先附近也有居民居住,符合危险施工作业地点的法律特征。只要在一切具有人员出入的危险场合中进行地面施工,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的,施工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本案法律责任之思考
笔者认为,本案法律责任确实值得探讨。一审法院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又同时让监护人承担责任有些牵强;本案与“地主”责任有关但不一定适用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二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判决此案有一定的道理。简述如下:
第一,此坑是否属于地面或地下施工留下的工作物,相应适用的法律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此应解释为供社会公众通行、使用之场所,因为只有在这种公共场所施工,才有公共安全妨害危险之客观存在。施工人施工行为及施工形成的结果是妨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源,施工人即负有“公共安全保护”之法定义务。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区域,是危险地带,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与不特定性。此地块已近拆迁完毕,极少有行人走动,也难以讲施工,从六十年代到今已有近五十年了,因是采矿而在此处取土。即使是坑,此坑也太大了些,此坑有4000平方米巨大,一般普通人应能注意得到。如果是施工中的小坑,一般人不小心而注意不到,施工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一般人都注意不到,而要求无行为能力的两小孩因不小心并承担30%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情理与法理。
此大坑,如果无雨,绝对不会有溺水事件发生。因雨并已形成水塘,应采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同时,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不因一般的过失或轻微的过失而使受害人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周全的保护。
第二,此坑是否属于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相应适用法律是否属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其致害的物件极其广泛,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表面陷落,也是方式之一。本案类似于与土地相连并暴露在地面以上之“堤坝”建筑物的表面陷落致人损害。这种侵权责任,首先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主观过错,一般指设置或管理不当或欠缺,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所有人承担责任。当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主体。本案中,出事地点之土地属于齐落山村委会所有,又拟转征给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又没有正式的管理与使用,而当地村委会又曾长期取土,致使形成了两大坑,两大坑之间土质松驰,易塌陷,两小孩不慎落入水中死亡,本案讲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要求“地主”依据此法条承担责任也很牵强,不太公平。
第三,此案是否属于公平责任。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分担损失。公平原则,其法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尽可能保护弱者。适用公平责任常要求,损害的发生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场合,公平责任要求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通常损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除损害程度外还要考虑拟承担责任者的受益状况,有时,受益状况可以说是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公平责任或在多大程度、范围内承担损失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齐落山村委会及两小孩讲不清有什么过错,但当地村委会长期取土受益是事实。鉴于村委会取土采矿并又挖土卖给附近的芜湖长江大桥,实际受益不少,未成年的两小孩菲菲与琳琳是受害者,无疑问也是弱者,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适当责令其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本案中的监护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方面,应当给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管理和教育,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应自己承担责任。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几个小孩子外出玩耍,不幸出了事故,讲受害人责任是很残酷的,但事实是孩子的监护人确实没有完全尽到监护之责。但把责任全部推给受害的家长,又难尽人情与法情。本案在没有明显致害的第三人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是较为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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