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5月27日,马某家为其子办喜事,李某作为马某的同村人参加了马某家的喜事。当晚5时30分,在喜事结束后马某之妻突发疾病急需车辆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李某自有小客车一辆,马某遂找李某帮忙送人,但李某当日因参加喜事并喝了酒,无法驾驶。因当时亦在场的王某也具备驾驶资格,马某转而求助于王某,并在征得李某同意后由王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小客车送马某之妻去医院。当晚6时10分,当王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在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车逃逸。2005年6月26日,交通队认定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发后,赵某到某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9月1日,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005年10月8日,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马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法律评析】本案涉及的是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时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一、帮工致人损害的基本问题所谓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在帮工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为帮工人,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帮工人。帮工既可以是帮工人主动帮忙,也可能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提供帮忙。帮工一词本非法律术语,但是日常生活中这种活动非常普遍,在帮工活动中出现事故时怎样确定赔偿责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帮工问题,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专门就该问题设置了两条规定,从而在法律规定上填补了空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帮工人提供的必须是劳务。如果帮工人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财产或者其他标的物,则提供者与被提供者之间不可能是帮工关系,而可能是借用或者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二)提供劳务的活动必须是无偿,也就是说帮工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上属于无偿法律行为。如为有偿,可能构成雇佣、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就不再属于帮工。这也是帮工与其他有偿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三)致第三人损害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帮工活动进行过程中。如果是在帮工活动之外或者帮工活动已经结束,帮工人为自身利益从事民事活动时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帮工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帮工人无关。可见,被帮工人就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其主观上对于第三人的损害有无过错,均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也需要尽到谨慎义务,如果其在帮工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就要与被帮工人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处理(一)马某与李某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本案中,马某本来是请求李某用其自有车辆送人的,但因李某系酒后,才转而求助于王某,虽然王某送人驾驶的是李某的车辆,客观上李某也帮了马某的忙,但李某提供的只是车辆,并没有向马某提供驾驶这一劳务。根据前述构成要件,马某与李某不具备形成帮工关系的条件,两者之间实际上只是车辆借用关系,马某先从李某处借得车辆,再在取得车辆后请求具备驾驶资格的王某为其送人。(二)王某与马某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王某实际开车去送人,向马某提供了劳务,且为无偿,完全符合帮工人的构成要件。(三)李某无须对赵某的受伤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车辆出借方是将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某驾驶,帮工时出现事故是由于王某未按规定驾驶造成的,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赵某的受伤并无过错,李某的出借行为与赵某的受伤之间也无必然联系。因此,李某无须对赵某的受伤负责。(四)王某应对赵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王某在送人时未按规定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在事发后逃逸,经交通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事主马某一起承担赵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