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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0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管图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电电,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月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15D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北研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月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上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电电、郭壮举,月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第908960号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原告是否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即原告的主体资格)。

1996年12月7日,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908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2007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开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9089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为证。

2000年5月30日,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使用其持有的RG系列(商标注册证第908960号)防水材料注册商标,并生产销售该产品。原告有权及授权与全国各地经销商(代理商)共同打击假冒RG商标及其他有关损害RG注册商标利益的一切行为。本授权书长期有效。2011年5月3日,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的第908960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独家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为无偿使用。2011年7月5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二、“RG”是不是产品的通用名称。

华仑公司和月上公司称RG防水涂料是通用名称,华仑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和原告共同编制的07CJ10《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建筑构造-RG防水涂料》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该图集适用于一般民用与工业建筑的屋面、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及游泳池、饮用水池等防水工程;该图集是根据原告RG防水系统的技术资料为基础编制的,主要包括:屋面、地下室及其他部位的防水构造节点及设计要点、材料要求、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防水层做法选用表和施工方法及注意事项等;该图集可供全国建设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相关人员使用;该图集的编制说明中载明:RG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简称JS,RG-21、RG-22),是由特制的水泥基粉剂和具有不同玻璃化温度的丙烯酸高分子乳液C1A、C1B、HF等组成的双组份防水涂料系列产品。二、2011年5月28日出版的《价值工程》。该期刊中收录了一篇题为《RG防水涂料在外墙渗漏防治中的应用》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RG屋面防水涂料的主要性能特点、施工方法以及注意事项。三、2010年2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华仑公司生产的RG聚合物防水材料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2009年3月4日和3月18日,江苏省建筑工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华仑公司生产的RG-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0年4月12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艾森诺建材(临沂)有限公司生产的艾森诺RG聚合物防水砂浆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四、石家庄市万成民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方设计研究院为其用户出具的设计说明,显示屋面防水层采用RG聚合物防水涂料,构造做法参见07CJ10;海南柏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其用户出具的建筑构造用料做法表,显示使用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五、2009年4月,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为邢台滨河防水涂料有限公司颁发证书,邢台滨河防水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滨河防水牌RG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被认定为中国绿色环保建材产品和国家建筑工程指定使用产品,特向建筑施工单位、政府采购单位、房地产开发商推荐使用。

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有被淡化的危险和华仑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RG,但不能证明RG是通用名称。

原告称RG不是通用名称,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908960号商标注册证。二、中国建筑防水协会2011年7月28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是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理事单位,原告生产的RG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为该公司防水涂料专有名称,RG为该公司注册商标,并非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通用名称,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在行业的通用名称为“JS”。三、中国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2011年7月28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07CJ10《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建筑构造-RG防水涂料》,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原告共同编制的一本针对该公司产品RG防水涂料应用技术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四、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国家标准(GB/T23445-2009)。该标准载明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简称JS防水涂料。

二被告称RG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RG加图形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证明,不属于《证据规则》定义下的“书证”范畴,该协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公正性值得怀疑,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证明,其效力远低于公开出版物;对中国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给华仑公司发去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经调查了解,华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中的英文部分“RG”在华仑公司生产、销售的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上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使用。华仑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华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RG”标识。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华仑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8月31日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1、华仑公司合法拥有第62297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于RG注册商标,即使华仑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RG,也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2、华仑公司注册商标国际分类是第1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建筑涂料”,而原告注册商标国际分类是第2类,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涂料”,两种注册商标的国际分类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不同,即使华仑公司在产品中使用了RG,也不构成侵权;3、RG防水涂料是一种通用产品,华仑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中使用RG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华仑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为证。

2011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朱英东来到位于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73号的马路对面(海天阳光园小区南邻)赵卜口村空地上的临建房中的一间仓库房内,以河北范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仓库房内选购了八桶标有“华仑涂保-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的防水涂料,同时向销售人员支付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零捌元,并从销售人员手中得到了编号为0006423的盖有“石家庄市月上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朱英东同时向其索要了前期的购买发票一张(由华仑公司出具编号为03618388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尾款收据(编号0006422的《收款收据》)一张。朱英东将购买的涂料装入随行的面包车,销售人员送给其车贴广告一张。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王松、王柠柠现场公证了购买的全部过程,并对该仓库房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公证人员和朱英东随车将购买的八桶涂料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涂料桶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公证人员对收款收据和发票进行了复印,在涂料桶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加盖了公证处封章,并对封存后的涂料桶外观及车贴广告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涂料桶进行了查验,发现该涂料桶上标有“华仑涂保-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和“华仑公司”字样。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2011年7月31日,被告华仑公司出具授权区域特许经销商证书,授权被告月上公司为其防水涂料系列产品在指定区域的特许经销商,并负责相关产品的售后技术服务,有效期2012年7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证书》等证据为证。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的费用为11108元,其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208元,公证费9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为证。

另查,2010年8月28日,华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229781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建筑石料、建筑用石粉、膨胀珍珠岩、涂层(建筑涂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华仑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通过出具授权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方式,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作为被许可人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涂料”)为第2类,华仑公司生产、销售的“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为第19类,依照《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它们不属于一类,但二者在功能、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将它们视为同一类,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二者定为类似商品。原告的注册商标为,“RG”是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华仑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RG”,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据此,华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月上公司销售了华仑公司生产的“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依法亦构成侵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原告要求华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华仑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华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月上公司销售的“华仑涂保-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是从华仑公司购进的,也就是说月上公司销售的“华仑涂保-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原告要求月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国家标准和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证明,“RG”或“RG防水涂料”并非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建筑构造-RG防水涂料》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是根据原告RG防水系统的技术资料为基础编制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RG”或“RG防水涂料”是通用名称。华仑公司和月上公司称RG防水涂料是通用名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月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90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负担13910元,被告负担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赖以主张权利的是9089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是由普通字母RG与长城图形以及相互对称的箭头图案密切结合而成,商标的整体设计独具特色,浑然一体,且其显著部分和主要部分在于独具匠心的图形设计部分,而非简单的字母RG。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商标评审指南》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三)项规定: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上诉人登陆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第9089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曾于2011年6月21日、22日,以普通字母RG分别在第1类(申请号:9624327)、第2类(申请号:9624409)、19类(申请号:9628056)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商标局驳回。因此,字母RG不是、也不可能是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或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的商标。原审法院将中的RG与独具特色的图形设计割裂开来,将不具备显著性的普通表现形式的两个字母RG作为被比商标的主要部分,显然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亦违反了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断的基本原则。二、作为普通字母的RG处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对其合理使用,不受限制。“RG防水涂料”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为描述商品功能、商品名称而使用字母RG,不可能导致相关社会公众的误认,上诉人使用字母RG的行为正当,不侵犯中核北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RG,为英文单词Resiliency(弹性) Grout(水泥浆)的简写,Resiliency Grout中文意思即弹性水泥浆或弹性涂料,就是以合成树脂乳液为基料,与颜料,填料及助剂配制而成,具有良好的防水性能。在房屋建筑及其它需要涂膜防水的处于长期浸水环境的土木工程中,需要广泛使用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来保证这些工程产品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于2001年12月发布了行业标准,即JC/T894--20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并于2009年3月,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对上述行业标准进行修订,制订了替代的国家标准,即国标GB/T23445—2009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上述两个标准规定了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防水性能指标。2007年7月1日,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参照上述标准制订并公开发布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即07CJ10号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建筑构造—RG防水涂料图集中,多次使用RG防水涂料,包括名称和内容部分。但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均未指明RG为其注册商标,也未标明本案中所主张的第908960号注册商标,尽管中核北研公司已经独占使用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的上述注册商标已经7年之多。而此图集发行很广,为建材行业内所公知熟知,且被上诉人北研公司亦从未公开表明RG是其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不得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即在2011年5月28日出版的《价值工程》收录一篇《RG防水涂料在外墙渗漏防治中的应用》的文章,多次使用RG防水涂料的字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至17,证明全国各地多家企业在其生产的水泥防水涂料产品上使用RG。在百度中搜索RG防水涂料,搜索结果达70800项,生产销售厂家众多,且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知名的B2B电子商务网站中,搜索RG防水涂料,搜索结果中显示全国生产销售厂家数量为133家,在中国知名的另一家电子商务网站搜索RG防水涂料,显示全国生产销售厂家数量为18家。由此可知,在建材行业内,企业普遍用RG来描述聚合物水泥涂料的防水性能,相关消费者也普遍以RG来判断是否为防水涂料。由于RG字母被用来描述商品功能而与防水涂料相结合,“RG防水涂料”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在防水涂料产品上被广泛使用。而且同时,企业会普遍在防水涂料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醒目标注自身的商标。正如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醒目标注“华仑涂保”字样及上诉人的第6229781号注册商标“SUTONG HUALUN及图”,而且在产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以此明确指示产品的来源。如前所述,字母RG不具有显著性,即不具有商业标识功能,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RG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而“RG防水涂料”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在用于描述商品功能及商品名称时,在“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中亦未突出使用字母RG。因此,“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根本不可能导致相关社会公众产生任何与被上诉人相联系的误认。综上,被上诉人对字母RG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对RG的使用属于描述商品功能和商品名称的合理、正当使用,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院庭审时华仑公司又补充称: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引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该条规定不可或缺的条件是误导公众,本案上诉人使用RG不会导致误导公众。

中核北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RG是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答辩人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2012年3月出版的图集,该图集明确了RG的含义。图集表明是依据中核北研公司的RG,由此可以看出RG是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答辩人拥有商标专用权。二、单独的普通字母RG是否具有产品主要特征,并不影响上诉人侵犯答辩人商标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在其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了RG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侵犯了答辩人商标权。三、上诉人称RG是通用产品名称是荒谬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名称应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根本就没有RG防水涂料这一产品。如果RG是通用名称就应当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生产,但上诉人没能提供。在国家标准中,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简称JS。四、RG防水涂料仅仅是商标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称RG描述了功能的说法是杜撰的。

月上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核北研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版的07CJ10国家建筑标准图集第5.4项记载,“本图集是以中核北研公司独家生产的RG防水涂料的技术资料为依据编制的,该系列产品注册商标为,本图集中均以“RG”简化表示,有关技术问题由该公司负责解释”。

根据上诉人华仑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的答辩、月上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RG标识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RG标识不属于国家标准中聚合物防水涂料商品的简称,因为在国家标准中聚合物防水涂料的简称为JS。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RG为中核北研公司防水涂料专有名称,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简称为JS。由此可以看出,RG标识也没有行业标准。华仑公司虽然主张中核北研公司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会员,与该协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协会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该证明中关于JS的内容与国家标准相吻合。结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因此,RG标识是否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是本案唯一需要认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防水涂料虽然叫水泥防水涂料,但其材质为聚合物,在本质上仍属于涂料类商品。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该涂料应当属于商品分类表第二类所核定的商品,即中核北研公司所生产的聚合物防水涂料被第二类商品使用范围所涵盖。中核北研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与商标原权利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5日在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后,该公司就享有独占使用商标的权利,可以用该商标作为其商品对外销售的标识,并阻止他人对该商标的侵害行为。

其次,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核北研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虽然是图文商标,但其中的英文字母RG与长城图案等相比较,确为该商标的突出部分。单从外观上看,华仑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所使用的RG标识,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RG一致,导致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当该注册商标用语言描述时只能以英文字母RG来表达,而长城标识等无法在商品名称中用语言来描述。如果其它商品也以RG标识作为商品名称,相关消费者在用语言描述该商品名称时,会与中核北研公司的RG商标项下的商品产生联想,使被控侵权产品以RG产品的名义占有部分聚合物防水涂料的市场,从而形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就连华仑公司自己都在主张RG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通称,对外宣传的产品名称也是“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把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与RG商标相联系,该行为本身就是在误导相关公众使之产生混淆。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华仑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RG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再次、原审中华仑公司提交的三份图纸及《价值工程》期刊上刊登的《RG防水涂料在外墙渗漏防治中的应用》文章,充其量仅能说明RG标识在某个区域有淡化或者与一类商品相混淆的倾向。这种区域淡化尚达不到在全国范围内RG标识已约定俗成为一类商品名称的程度。这些证据与国家标准中将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简称叫做JS、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证明内容相比较,没有明显的优势。华仑公司主张的通过百度搜索查询的结果,因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判断,不能用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华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RG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通用名称的主张。

至于华仑公司提交的其产品的各类《质检报告》,因国家各类质检机构是根据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品名称来登记被检测的商品,而商品名称的决定权在生产厂家自己,且国家质检单位也不属于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相关消费者。因此,该类《质检报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华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40元,均由华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崔普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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