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军明与张中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巴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明,男,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鸣,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盛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广明,男,现住临河区。
法定代理人张永梅,女,系原审原告利广明的妻子。
上诉人孙军明、张中鸣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利广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军明,上诉人张中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剑,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致国,被上诉人利广明的法定代理人张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中鸣雇佣原告利广明在其位于红星美凯龙的工地干活儿。2012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永明公司让被告孙军明将被告张中鸣购买的一车钢化玻璃送到工地,工地负责人刘某安排原告利广明等六人卸玻璃。卸完一半时,当被告孙军明一个人在车上解开包装绳后,车上玻璃全部散落,原告利广明前去扶玻璃,被掉下的玻璃砸的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利广明被送到巴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左额颞顶枕多发粉碎性骨折;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脑疝;5、急性弥漫性脑肿胀;6、双额硬膜外下血肿,脑内血肿;二、左侧胫骨骨折。三、重症肺炎。四、重度贫血。截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利广明已支出医疗费307895.94元。现原告利广明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中鸣给原告利广明支付了医疗费52500元。
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中鸣,原告在给被告张中鸣卸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中鸣作为玻璃的所有权人,卸玻璃是其应尽的责任,但其在卸玻璃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60%为宜;被告孙军明在卸玻璃解开包装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玻璃散落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20%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玻璃散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其未能及时躲避,造成其自身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20%为宜。原告及被告张中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永明公司负有卸玻璃的义务,被告永明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考虑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广明的医疗费305000元、误工费9685.06元(22956元/年÷365×154天)、护理费38429.16元(45541/年÷365×154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40元/天×154天)、营养费6160元(40元/天×154天),共计366434.22元,由被告张中鸣赔偿60%即219860.53元,核减已付52500元为167360.53元;由被告孙军明赔偿20%即73286.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利广明对被告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军明上诉称,张中鸣是玻璃的所有人,已经接收了货物。利广明受伤是因为给他帮工,自己已经和永明玻璃公司签订了玻璃运输合同,不承担安装卸货责任,挣的钱只有200元拉运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中鸣上诉称,1、玻璃包装运输不符合安全要求,玻璃的拉运人孙军明解绳时疏于防范存在明显过错,玻璃还没有完全卸货交付,玻璃所有人永明公司应当与司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买卖合同双方卸货责任究竟为谁应当查清,玻璃的所有权人不见得是卸货责任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照过错责任判定让无过错责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4、永明公司与司机孙军明虽然签订了玻璃运输协议,但是双方不遵循安全运输规则,严重超载并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明公司主要辩称,永明公司与司机是运输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业习惯由买方承担卸货责任。该货物是集装架运输符合要求。因为卸货是非等量卸货才导致车辆倾斜损害发生。
被上诉人利广明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经刘X签字确认孙军明送到红美建材城D号馆工地的钢化玻璃为宽度1243㎜×高度2240㎜17块合47.33㎡。
另查明,魏XX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是永明玻璃厂的出纳,刘X在永明玻璃厂购买玻璃是和我谈的业务,刘X购买1225㎡的钢化玻璃,每平米84元,我们管送货。2012的12月20日上午我雇孙军明给红美建材城D号馆送的玻璃。孙军明与永明玻璃厂没有关系,货物出库后,货物由送货人负责,送一车200元,只送货,不卸货。
刘X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是红星美凯龙工地D馆钢化玻璃六门安装负责人,我在临五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钢化玻璃,和我谈业务的是一个姓魏的女负责人,钢化玻璃每平米84元,玻璃厂管送货和卸货。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30分,送玻璃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工地有人没,具体在哪了?”我说有人了,又告诉他具体的地址。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送玻璃的人到红星美凯龙工地D馆门口,我去门口接的送玻璃的。我让送玻璃的把车停在库房门口(车头向西),送玻璃的司机下来,我把货点完签完字,送货司机和我说:“今天厂子里面的工人忙的,让你们的工人帮我卸卸货。”我把我的工人利广明、郝X、赵XX、康X、魏X、张军明叫过来卸玻璃。司机在车上面把南面捆玻璃的绳子解开,卸了六块玻璃,在车北面卸十五块。这时候对面过来一辆装载机,送玻璃的司机把车又往路边移了一下,把车停好以后,又在车的南面卸玻璃,司机上去解绳子,工人在车旁边铺木板,司机解开绳子以后,二十三块玻璃从南面倒过来了,司机就喊工人赶快扶玻璃,工人看见扶不住就全跑开了,利广明没躲开,玻璃倒过来把利广明砸了一下,利广明就从后面摔倒了,头摔在台阶上,下半身压在玻璃下面。我看见以后就叫工人过来往起扶玻璃救人,把人从玻璃下面弄出来后,把利广明放在我的车上,我和郝X、张XX把利广明送在巴市医院了。
孙军明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利广明在红星美凯龙D馆工地被砸伤。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在临五路永明玻璃厂用车装了56块钢化玻璃,永明玻璃厂的业务经理X让我把玻璃送到红星美凯龙工地,魏X把红星美凯龙工地负责人刘X的电话留给我,让我给刘X打电话。我到了红星美凯龙工地的时候刘虎在工地的路口等我的了,刘X在前面引路,到了红星美凯龙D号馆的时候,刘X让把玻璃就卸在这。我停下车(车头向东)以后把货单给刘X,让刘X点货,刘X找了两个工人过来点货,点完货刘X在货单上签字以后才开始卸货,先在南面卸了六块钢化玻璃,在北面卸了十二三块钢化玻璃,又过车的南边卸玻璃,南面还有二十三块玻璃用绳子固定着。我一个人在车上解南面固定玻璃的绳子,我解开绳子以后,把绳子收拾好放在一边,准备叫人卸货的时候,解开绳子的二十三块玻璃顺着南面就倒过来了,我看见以后就站在玻璃的西边用手扶住,把玻璃往北面推,有一个工人看见就向车跑过来,由于玻璃太重我一个人扶不住,玻璃就从车的南面倒过去了,跑过来扶玻璃的工人没躲开,被倒过来的玻璃砸在身上,从后面摔倒,脚被钢化玻璃压住,头碰在后面的台阶上。我和其他的工人跑过去往起扶玻璃,把工人的脚从玻璃下面拿出来,被砸的工人当时就昏迷了。工人把被砸的人扶在刘X的车上,送在市医院了。工人是刘X叫过来卸的货,我与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我用我的车给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我只管送货,核对货单。
另外,张XX、郝XX均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卸玻璃过程中,路对面过来一辆吊车,拉玻璃的司机把车停在门口把路让开,我们又去车的南面卸玻璃,司机在车上解绳子,司机解开绳子以后,玻璃就从南面倒过来了,司机就让我们过去扶住点玻璃,我们看见玻璃掉下来就全跑开了,利广明没躲开,被玻璃砸了。
被上诉人永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第一、永明公司与孙军明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协议是孙军明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永明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依行业习惯,由买方卸货,而且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明确由买方卸货。如果永明公司承担卸货责任,会和工人去讲装卸费的价钱。玻璃出库后,永明公司不是货物的实际控制人,标的物的风险仅指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本案货物交付属指示交付,张中鸣与利广明系雇佣关系。第三、该货物有包装,符合规定,系集装架运输,不是集装箱运输,包装物无质量问题,也不是包装不当造成利广明受伤,而是因为卸货不当(非等量卸货)造成车辆倾斜,导致利广明受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鸣向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225㎡钢化玻璃,并由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送货双方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出卖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买受人张中鸣交付1225㎡钢化玻璃,并转移1225㎡钢化玻璃所有权于买受人张中鸣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卸载货物是交付货物的必要环节。对于卸货义务在买卖双方之间如何分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没有强制性规定。买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行业习惯由买方卸货,而且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明确由买方卸货。但订货人刘X在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和我谈业务的是一个姓魏的女负责人,钢化玻璃每平米84元,玻璃厂管送货和卸货。因上诉人张中鸣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谁是卸货义务人未作明确约定,是否存在行业习惯又无法确定,而实际卸货过程中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送货司机孙军明与上诉人张中鸣雇用的工人均参与了卸货,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张中鸣应共同承担卸货义务并分担卸货的风险。
上诉人孙军明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玻璃运输协议》明确约定承运人孙军明不负责安装卸货,故孙军明参与卸货应认定为无偿为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张中鸣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被上诉人利广明参与卸钢化玻璃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张中鸣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帮工人利广明在卸钢化玻璃过程中被砸伤,被帮工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中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孙军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专门从事运送宽度1243㎜×高度2240㎜钢化玻璃的承运人,卸钢化玻璃过程中移动车辆后未检查钢化玻璃是否仍处于向车内倾斜的安全状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解开捆绑钢化玻璃的绳子致钢化玻璃向车外倾倒砸伤帮忙扶玻璃的利广明,孙军明的行为直接造成利广明被损害的后果,其应当与被帮工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中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孙军明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广明在卸钢化玻璃过程中被砸伤,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负20%的责任,其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利广明的其余损失应由上诉人张中鸣和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中鸣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
二、利广明的医疗费305000元、误工费9685.06元(22956元/年÷365×154天)、护理费38429.16元(45541/年÷365×154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40元/天×154天)、营养费6160元(40元/天×154天),共计366434.2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中鸣赔偿40%即146573.69元(已付的52500元应从中核减),由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146573.69元。孙军明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利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缓交),由利广明负担1608元、张中鸣负担2700元、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张中鸣负担1823.5元、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3.5元、孙军明负担1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强
审判员王瑞玲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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