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雨民初字第2584号
原告李某某,女,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彦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下午到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的大药房门店购买药物。因当日下大雨,室内积水严重。该店未对室内积水进行清理,未在室内设置必要的提醒标识,也未在上下楼梯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护栏,从而导致原告在该店内正常行走过程中严重摔伤,最终倒地地点为该药店内楼梯正前方地面,造成颅内出血昏迷的严重后果。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进行治疗,近半个月的时间住在重症病房(ICU)内,未脱离生命危险。被告在支付前期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导致目前刚出重症监护病房的原告因为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不得不面临随时被迫停止治疗的危险,极有可能并发其他后遗症,甚至出现生命危险。事实上,由于欠费,10月17日医院已停止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受害人亲属被迫到处借钱,暂时继续维持治疗。原告本人没有收入,其丈夫已年满66岁,退休工资不足1600元,年老多病,家庭经济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3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被告对其拒不按时支付医药费可能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店堂内采取了适当和足够的安全提示与防范措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门店内地面积水。三、原告摔倒系其自己疏忽大意,忽视安全所致,应自行承担损失。四、即使被告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被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害并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所属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的大药房门店购买药物。因当天下雨,且被告室内地面有少量积水,原告选购药物后,下楼梯时滑倒,头及背部着地,导致重症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住院,于11月6日出院,共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125408.16元,门诊费1017.1元,合计126425.2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廖会连签订《陪护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护理费90元/天,共23天,合计207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53000元左右。发生鉴定费用1096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病历单、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陪护协议、证明、照片、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对原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年龄较大,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自身健康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因其对此认识不足而导致的伤害后果,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126425.26元。有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后续治疗费53000元。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36天,根据湘财行[2007]10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补助30元计算为1080元(36天×30元/天)。
(四)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五)护理费3240元,根据原告与廖会连签订的《陪护协议》及结算单、病历,原告住院36天,廖会连护理原告23天,每天90元,合计2070元;原告家人护理13天,亦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1170元;两项合计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109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被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牛婆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8745.26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096元和医药费100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93824.63元(188745.26元×50%-1096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824.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16元,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完如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