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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春与张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志春与张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15769号

原告杨志春,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高,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淮,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亮,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黄玉,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杨志春与被告张亮、黄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高、王长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崔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春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黄玉在中介机构北京全城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的润枫欣尚某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前经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做了房屋交接,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2013年9月,房产开发商通知办理房产证,需被告来签字。原告、房产商、房产中介公司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手续,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配合,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提出在合同约定价格之外再额外支付30万元的毫无依据的无理要求。被告行为已经明显违反诚实守信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故我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全面严格履行双方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在房产证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全部手续;二、被告赔偿因拖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对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982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误工导致的店面关闭形成的损失1.9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黄玉答辩称: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故意拖延,是因为黄玉的父亲对房屋所有权有异议,黄玉的父亲正准备另行起诉。另外,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依据,诉争房屋现在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证明是系被告原因导致店面关闭及交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张亮、黄玉与案外人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约定,张亮、黄玉购买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亮、黄玉与原告杨志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亮、黄玉将诉争房屋转卖原告杨志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成交价格是1270000元,杨志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杨志春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4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收齐全部首付款后于2013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一)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三十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权属转移登记。(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产权证下发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买受人未能在产权证下发后九十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2、首付款总额800000元,买受人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给出卖人……。”第三条约定:“……4、在办理按揭贷款、产权过户手续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居间方办理上述事宜,买卖双方在收到居间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答复,否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罚则以主合同第七条为标准向另一方赔偿。”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杨志春给付被告黄玉、张亮购房定金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杨志春给付被告黄玉、张亮首付款700000元,同日被告张亮向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前偿还完毕所有贷款。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物业交接手续和房屋交付手续。因案外人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被告黄玉、张亮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3年9月11日,10月9日,10月30日,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三次告知被告张亮、黄玉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请携带身份证件前往指定地点签署相关办证文件。被告张亮、黄玉一直拖延未前往办理。原告杨志春与妻子于少丽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房产证,两被告始终未予配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志春称只要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其能一次性支付剩余47万购房款。

另查明,北京新奥海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称:“杨志春、于少丽为我市场个体商户,租用我处某商铺,年租金为人民币105000元。2013年10月14日,杨志春、于少丽以忙于房屋买卖纠纷,无暇商铺经营为由,向我市场部提出暂停营业申请。杨志春、于少丽所经营的某商铺自2013年10月15日至今没有营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店面暂停营业证明、短信息群发记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虽然现在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经由初始登记办理至被告张亮、黄玉名下,但现在已经具备了办理的条件,且两被告对此情形亦为明知。两被告无故拖延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现原告诉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期限由本院依据办证所需时间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面营业损失的请求,因北京新奥海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出具的营业证明效力较低,该单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营业损失的目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交通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亮、黄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某室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原告杨志春名下,原告杨志春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由被告转移登记给原告的行为负有协助义务;

二、原告杨志春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同时支付被告张亮、黄玉剩余购房款四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亮、黄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卢志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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