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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某与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津华吉货运部系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服务。2013年10月4日,赵某受唐某雇请,在津华吉货运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赵某在搬运货物时,被玻璃门压倒受伤。赵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29451.88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左侧坐骨骨折;3、右侧锁骨内侧段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重度积水;6、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赵某出院后,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其支付了4500元。赵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支付赵某工资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500元整。”2014年2月9日至2月19日,赵某在株洲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4000元。之后,赵某委托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3)法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3年11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赵某和唐某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赵某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起,一直在城镇打工和居住。赵某母亲赵爱莲生于1928年1月20日,并育有两子即赵某和赵品国;2、赵某在庭审中自认,唐某已经支付了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唐某辩称赵某在该医院入院首日还发生了急诊费用3388元,且该费用未在出院的结算单据中载明,赵某陈述对费用金额不清楚,但认可均系由唐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赵某到唐某处做工,由唐某负责安排具体工作,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赵某受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某请求雇主即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赵某作为成年人,在正常搬运货物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以致被货物压伤。因此,赵某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唐某承担80%的责任,赵某自负20%的责任。二、对于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赵某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赵某提供了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株洲恺德微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加上赵某入院首日产生的急诊费用3388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6839.88元(29451.88+4000+3388);2、护理费。唐某主张支付了赵某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赵某予以认可,唐某陈述已付护理费58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2×30);4、交通费。赵某未提供票据,根据赵某的就医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主张其兄赵某某需要由其扶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之母赵爱某为农业户口,育有两子,其现已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应按五年计算。赵某要求按照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生活费为2935元(5870×5×20%÷2)。赵某主张1995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赵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因赵某已经因伤致残,且有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68天。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某的误工费为6746.35元(36212÷365×68)。赵某主张13023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赵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赵某要求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21319×20×20%=85276元;9、鉴定费。赵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已提供了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141737.23元,由唐某承担80%,即113389.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赵某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酌情由唐某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唐某应赔偿赵某共计118389.78元,唐某已赔偿赵某45279.88元(29451.88+4000+3388+5880+1560+1000),故唐某还应赔偿赵某73109.9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73109.9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5元,由赵某负担94.5元,唐某负担380元。

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赵某于2013年10月4日应聘于上诉人唐某处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由于赵某自己的过错,在搬运玻璃门的过程中,被玻璃门砸伤。事发后,唐某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另行给赵某部分费用作为安抚。2、唐某与赵某虽然是雇佣关系,赵某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避险措施,任由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3、赵某是农村户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没有完全尊重客观事实,判令唐某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唐某的合法利益。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合理的裁决,以维护上诉人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唐某与赵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赵某是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遭受到伤害,这种伤害不是赵某故意造成的,赵某作为一个健全的人,没有理由,也不会故意或者过失给自己造成损失和伤害;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赵某存在过错,虽然赵某户籍是农村户口,但赵某一直在城市居住打工,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范围也是正确的。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一审庭审后陈某某代赵某收取唐某预付事故赔偿金2000元;对该证据,赵某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赔偿金确实已经收到,但是在一审庭审以后收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赵某另收到唐某事故赔偿金2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唐某、赵某的责任分担问题、赵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首先,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唐某雇佣赵某在其经营的货运部从事搬运工作,赵某在搬运货物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货物时未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赵某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唐某对赵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关键在于本案证据的采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赵某的生活来源情况,赵某提供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湘潭高新区实惠商店的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虽对赵某的工作情况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某的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某预付2000元事故赔偿金,系在一审庭审后发生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在执行中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旻

审判员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曾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盛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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