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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职员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公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6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05年1月25日,甲财政局工作人员潘某擅自驾驶本单位的昌河牌面包车出去办理私事。当晚11时许,潘某在一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违章驾驶,与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隗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认定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隗某无责任。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因双方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主持下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隗某将潘某、甲财政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甲财政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53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隗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潘某理应赔偿隗某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甲财政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系公车私用,故甲财政局应对潘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法院予以支持。甲财政局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评析】本案审理中,被告甲财政局辩称单位虽然是被告潘某所驾驶面包车的所有人,但此次出车是潘某借用单位车辆,单位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单位职员公车私用情形下,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公车私用,是指职员利用单位车辆办理私事的行为,即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单位车辆。实践中,公车私用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二是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雇主对车辆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在这种情形下,一般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雇员虽然未经雇主许可驾驶车辆去处理私事,但是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这种情形下,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潘某私自驾驶单位的车辆出去办事过程中因为驾驶违章而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隗某受伤,潘某作为肇事者依法应当赔偿隗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甲财政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车辆以及人员的管理义务,因管理行为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公车私用从道德层面而言,本是不应提倡的行为。在公车私用情形下法律限定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单位做好对本部门人员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建立规范完善的社会秩序。对受害人而言,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利于其损失尽快得到弥补,能够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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