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8月15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镇上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钱某请求搭便车回家,李某经钱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李某的小货车与田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钱某受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某与田某负同等事故责任,钱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田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李某拒不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钱某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准许钱某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输途中李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钱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钱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某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李某在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钱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法律评析】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有一个好意同乘的概念。所谓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他人搭乘该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人与有偿同乘者不同,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同乘者可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一种责任赔偿制度。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所搭乘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即使无偿,亦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情形下,双方是否构成客运合同,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合同成立须当事人合意达成。而本案中搭便车,李某完全是出于同乡情谊给予钱某的无偿帮助,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李某施惠于钱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受伤,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视不同的情形来确认:第一,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搭乘好意同乘者的机动车驾驶人单方造成的,即车辆驾驶员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第三,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和所搭乘的机动车双方责任造成的,则对方车辆驾驶人和所搭乘车辆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同乘人可以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所搭乘车辆驾驶人的索赔适用第二种情形。第四,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钱某的受伤是李某与田某均违反交通驾驶法规共同导致的,属于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官提示】搭便车、搭“顺风”车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同乘人因此遭受损害时,往往自认倒霉,草草了事,殊不知他们的权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应按照不同的案情明确赔偿主体,究竟是对方驾驶人,还是所搭乘车辆的驾驶人,抑或是对方驾驶人和所搭乘车辆的驾驶人作为共同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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