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8月15日16时10分许,崔某驾驶羚羊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某大学大门口时,适逢学生刘某骑自行车冲出校门,由东北向西南横穿马路。崔某一开始并没有注意,待到与刘某的自行车接近时,慌乱中,崔某为躲闪刘某,向左打方向时逆行冲入了道路另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杜某相撞,造成杜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管理机关处理,认定崔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万元。后经鉴定,杜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006年6月,杜某将崔某和刘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崔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由于崔某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杜某受伤,对此,崔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崔某赔偿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448元,判决刘某赔偿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4672元。
【法律评析】本案审理中,原告杜某认为崔某和刘某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刘某违章骑车导致崔某采取措施逆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和崔某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刘某则认为杜某的伤是由崔某造成的,自己并非杜某的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则认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责任,因为刘某当时属于违章骑车,自己是为了避让刘某才采取了逆行的措施,属于紧急避险。要正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关键在于崔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如构成紧急避险,是否又构成避险过当。一、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分析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失,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一般而言,紧急避险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已发生但不会造成合法利益的侵害,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本案中,在刘某贸然横穿马路的情形下,如果崔某不向左打轮,极有可能撞倒刘某,发生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并且威胁到了刘某的利益。(二)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即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本案中,崔某的行为具有唯一性,即如不采取向左打轮的方式,就必定可能撞上刘某。(三)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必要的限度,一般是指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利益应小于被保护的利益。本案中,崔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崔某向左打轮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崔某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发生损害结果或者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是崔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杜某撞伤。因此,崔某已经构成了避险过当。二、紧急避险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综上,崔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紧急避险,但属于避险过当。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可见,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须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刘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没有注意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因此,刘某作为险情的造成人,存在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崔某的行为尽管构成了紧急避险,但由于其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崔某与刘某应当按照他们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并非所有的紧急避险都是避险人正当的免责事由。避险人在采取避险行为时应注意几点:一是行为实施前一定要注意避险行为的迫不得已性;二是在避险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避险行为的合理性,而且所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的利益;三是在避险行为完成后,要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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