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9月,孙某购买了一辆夏利牌小型客车。2005年8月15日,孙某下班后将车停于自家小区停车场内。当晚被告刘某用自配钥匙将该夏利车盗走,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刘某驾车行至京良路某路口,因车速过快,加之路灯不够明亮,刘某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刮,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2.5万余元。王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某在追索赔偿费用未果的情况下,以肇事者刘某、车主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车主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刘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万元。
【法律评析】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突出。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孙某作为车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者应共同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则认为车被刘某盗开而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车辆被刘某盗窃,自己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刘某属于驾驶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形中,肇事人应为民事赔偿主体,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二是车辆系被犯罪分子盗窃,车辆所有人虽然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关系,但是对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车辆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谓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多发生于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或者出借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实施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车主负有垫付责任。但该法实施后,车主垫付责任就无法律依据了。本案中,刘某盗窃王某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作为肇事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因为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近年来,机动车辆被盗的事情常有发生,这也提高了盗窃者驾驶盗窃车辆肇事的几率。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失窃后,应当尽快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留好相关材料。这样,不仅有利于失窃车辆的寻回,也有利于在官司找上门时,有充分证据证明驾驶者非本人或与本人没有必然联系,并非是出租、出借等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得以较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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