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承包标的物抵押权
——债务人将抵押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抵押物被判决并执行给债权人的,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
标签:抵押|抵押租赁|承包人|抵押权
案情简介:1997年,农机站以其所有的浴池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1998年,葛某与农机站就该浴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生效判决认定信用社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裁定将该浴池过户给信用社,随后信用社又将浴池卖给杨某并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葛某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确认浴池过户给信用社、杨某的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农机站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在信用社以其所有的浴池抵押借款,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逾期未归还借款情况下,信用社依法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并予执行,将抵押物评估作价后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程序合法。②信用社将此浴池卖给杨某,并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有效。葛某与农机站签有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故葛某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之条件,判决驳回葛某关于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承包人或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以对抗承包或承租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南永城法院2000年8月3日判决“某信用社与葛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葛兰英诉城镇农机站抵押借款后又将抵押物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现抵押物被判决执行给债权人应按租赁关系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案》(田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1/4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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