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法人行为|财务负责人签字
案情简介:2003年,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及授权总会计师黄某办理抵押合同签字的委托书。嗣后黄某在相关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合同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食品公司系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地址均同一。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董事会决议、授权书内容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涉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金额、贷款期间,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担保范围,以及合同签订日期、签字人等均一一对应,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②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食品公司仍为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和核心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同为一人,公司地址亦相同,故作为实业公司总会计师的黄某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视为黄某代表实业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案涉抵押担保实际上是食品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系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食品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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