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北京法律顾问律师 >> 企业顾问

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国有股权|未经评估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②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另见《当事人通过股权回购方式转让股权,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86)。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