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
——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诉讼程序|法定程序|释明权
案情简介:2007年,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将所持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与何某所持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置换。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2012年,许某以何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为由,诉请何某支付违约金4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股权转让关系,判决驳回许某诉请。许某上诉理由之一:法院改变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未经释明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请求因法院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诉讼成本,以及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②本案中,许某提出的何某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系以何某未履行向其转让电器公司股权为前提。故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某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故许某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许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以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性质——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5);另见《上诉人许尚龙、吴娟玲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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