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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冒名顶替到学校就读侵犯受害人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评析

日期:2012-02-26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原均系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的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陈晓琪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的资格。齐玉苓则通过预选取得了参加统招及报考委培的资格,填报了委培志愿。齐玉苓统考成绩未达到统招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录取分数线。但滕州八中没有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齐玉苓本人。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书后,其父陈克政用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将齐玉苓的户口迁入济宁商校,陈晓琪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其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陈晓琪赴济宁商校入学报到时未携带准考证,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两份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陈克政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其后又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了由“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用章”变造而成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上述两表抽换。陈晓琪分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后,人事档案中的姓名为“齐玉玲”,陈晓琪为其户籍中使用的姓名。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陈晓琪在该单位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齐玉苓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1993年6月,齐玉苓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1996年8月,齐玉苓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齐玉苓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其姓名上学后,即以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为由,于1999年1月22日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6万元(其中包括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等9万元、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时的助学金等2000元,本人复读费用1000元、农转非交纳的增容费6000元、上技校交纳的学费5000元、支出的律师费等6000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
陈晓琪答辩称:齐玉苓只是考试成绩过了委培分数线,并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我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属实,但未侵犯齐玉苓受教育的权利。齐玉苓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陈克政答辩称:齐玉苓已经放弃了受教育的权利,我们侵犯的是齐玉苓的姓名权,但没有侵犯齐玉苓受教育的权利。
济宁商校答辩称:齐玉苓考试成绩超过了委培分数线,我校向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没有侵犯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滕州八中答辩称:我校没有侵权,不应被列为被告。
滕州教委答辩称:我委在1990年初中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以及发放录取通知书等各个环节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我委在招生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及今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齐玉苓姓名权被侵犯,除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上疏于监督、检查,并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其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侵犯行为延续至今,齐玉苓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的权利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不能成立。
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由陈晓琪等的侵权行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连带责任。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付,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具体数额。诉讼中对齐玉苓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至于齐玉苓主张的其他各项物质损失,均与陈晓琪等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
齐玉苓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给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陈晓琪等除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给予相应物质赔偿。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侵犯其姓名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2)由于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我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我的受教育的权利错误。我填报志愿时就兼报了委培志愿,是属于枣庄商业局委培学生分到滕州市的招生计划。
报考委培不需要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委培合同。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我。滕州教委、济宁商校均承认已经录取了“齐玉玲”,但滕州八中却将录取通知书给了冒领的陈晓琪。(3)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程序违法,拒收我提交的有关证据,漏列滕州市公安局。(4)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偏颇,致使判决不公正,在同一证人出具相反证词的情况下,采用对我不利的证词。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犯姓名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2)被上诉人赔偿因侵犯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只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玉苓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预选结束后齐玉苓曾对陈晓琪说过不上委培学校,是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参加了统招兼委培考试。陈晓琪使用齐玉苓姓名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我校在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侵权行为,我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侵犯齐玉苓姓名权完全是由陈克政精心策划并实施,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其编造、更改档案材料,应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上诉人齐玉苓不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我校没有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齐玉苓的合法权益是在1990年被侵害,我校财务章是1992年4月刻制;我校已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张榜公布。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我委在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齐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参加了统招兼委培考试,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参加统招兼委培考试的理由,不能对抗齐玉苓填报委培志愿的事实,其所称齐玉苓放弃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没有依据。齐玉苓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但由于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审查不严,在陈晓琪既无准考证又无有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接收,才使得陈晓琪冒名上学的目的得以实现,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由于陈晓琪冒名上学后,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在陈晓琪毕业时让其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才使陈晓琪冒名上学至参加工作,从而使侵权能够延续。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另外再接受高等教育进行复读,为农转非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惩戒违法行为,陈晓琪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其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各被上诉人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标准,赔付齐玉苓精神损害费。齐玉苓所提出的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进行赔偿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齐玉苓超过一审法院限定期限提交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接受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陈克政承认是其用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迁出迁入齐玉苓的户口,滕州市公安局没有过错,原审未列其为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晓琪等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陈晓琪和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齐玉苓复读费,农转非城市增容费),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为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为41045元,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万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二是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侵犯他人受教育的权利的当事人予以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陈晓琪等正是侵犯了齐玉苓依宪法规定应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该权利是否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保护和救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中陈晓琪等人的行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的权利,该权利依照宪法规定应予以保护。齐玉苓的诉求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和保护。
对于陈晓琪等的侵权行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惩戒,是一个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在本案处理中,把陈晓琪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其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判归齐玉苓所有,是客观可行的。陈晓琪虽然提供了劳动,但由于其违法的事实,其收入在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之外,应作为齐玉苓的间接损失,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补偿给齐玉苓,而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审判中所贯彻的实事求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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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95年第2辑(总第12辑)中第27例“杨振秀诉马建华盗用其姓名考学、上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相比较,该案被告马建华因不是应届毕业生,不能参加当年中考,故而盗用不参加当年中考的应届毕业生原告杨振秀的姓名报考被录取,并以杨振秀的姓名上学直至被发现为止。该案以侵犯姓名权起诉和定案判决。而本案被告陈晓琪则是在原告齐玉苓考试通过并被录取的情况下,冒充齐玉苓,并以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分配和参加工作的,致使齐玉苓失去了到录取学校接受教育的机会和现实。两相比较,两案被告都是采用假冒原告的手段,以实现自己接受高一级教育的目的。但所不同的是,前案被告主要利用的是原告的应届毕业生身份,以取得当年报考的资格,考试成绩是自己能力的反映,从而创造了录取的成绩条件;本案被告则是在当年已丧失统考资格、未参加统考的前提下,在被录取者是原告的情况下,利用获取原告的录取通知书的机会,冒充原告去录取学校就读,使原告失去了本应就读该校的机会和现实,被告直接利用的是原告被录取就读的条件。因而,前案发生的仅是侵犯姓名权的问题,与原告接受教育没有关系;本案则是以假冒原告姓名为手段,排斥和剥夺了原告接受高一级教育的现实机会,使原告未得到本应得到的该校中专教育,既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又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
本案处理,一、二审不一致。一审对原告起诉的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确认姓名权受到侵犯,受教育权因原告放弃而未受到侵犯。二审确认两种权利均受到侵犯。这种不同,是基于对事实认定不同所产生的,并不等于一审否认公民受教育权的存在。二审判决在确认原告受教育权受侵害的同时,适用了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和教育法第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依据。这样做的原因,可以认为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对本案的批复)的影响。该批复明确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内容明确肯定了两点:一是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为在审判上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提供了依据;二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手段予以救济,并以民事责任形式予以保护。它反映和代表了宪法司法化的要求,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回避的宪法可否作为处理案件直接适用的依据问题,肯定了宪法在审判中的直接适用。这种肯定无疑是有积极意义和深远影响的。
一般来说,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或者说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应该通过其下一级法律规范即普通法律规范予以体现,其规定的内容应当由普通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以便操作执行。所以,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在普通法律规范中有具体规定的,则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已具体化为现实的具体领域内的实在权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直接适用普通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而不适用宪法的原则规定;只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不能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中对此又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规定时,也即在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没有以普通法律规范具体化的形式体现时,才发生依宪法司法化的要求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问题。从本案来看,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长期以来,对公民享有的这项基本权利,并无普通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如前面提到的另一案处理时就是如此。但在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其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普遍性权利和具体权利;其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公民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宪法性权利)已经在普通法律规范中具体化,成为公民的一项有具体内容的实在权利。本案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此法制定之前的1990年,但据判决认定侵权延续,原告又是在1999年1月才提起诉讼的,根据审判实践中一直掌握的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在起诉时已有规定的,可适用起诉时的规定予以处理的原则,本案仅适用教育法作出判决也是可以的。但是,判决书中将宪法和教育法一并适用,更能体现宪法在审判中的可适用性,更能体现宪法性权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的价值。
公民的受教育权应该说是一个泛指的概念,其基本内涵应当是指公民在依国家学校教育制度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包括入学和升学方面的权利。因此,侵害公民的受教育权总是和公民当时面临的具体就学机会联系在一起的,侵害的是公民在此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本案原告已被济宁商校录取,获得了在此教育机构就学的资格和机会,被告陈晓琪等实施侵权行为,冒原告之名和人前往就学,即侵害了原告已取得的到该校就学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泛指的受教育权。应该说,泛指的受教育权对公民来说是随时随地都存在的,公民并不因为在此教育机构不能就学而失去了在彼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受到侵害的是实在的就学权,即到济宁商校就学的权利。严格地说,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应当是指其到任何教育机构就学的机会和权利被剥夺(如家长不让自己的孩子上学)这种情形,或者设置不平等条件使公民在相同的就学机会上受到不平等待遇这种情形。注意和研究这些区别,对提供什么样的救济手段和确定何种性质的责任及具体的责任形式都是有意义的。(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颜振贞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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