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但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提供的安 全保障义务受合理限度限制。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之损害系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且超出安全保障 义务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46号(2006年5月15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2006年7月3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马青、钱南雁、钱南鹏。
被告(被上诉人):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
被告(被上诉人):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展览馆。
2005年7月22日,被告江苏展览馆(以房屋产权人的名义)、被告古南都明基酒店(以房屋出租人 名义)、被告信泰证券玄武门营业部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信泰证券玄武门营业部承租南京市玄武门22号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整体全部区域,作为其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承租期限为 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
2005年11月1日,受害人钱进(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在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信泰证券玄武门营业部207室(以下简称207室)炒股。上午10时许,钱进因其晾晒窗台上的鞋垫落到室外, 遂打开窗户翻窗到平台上去捡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拍摄了一组照片,从照片上看钱进出去的窗户本身已安装限位器,在窗台上留有螺丝刀。派出所民警对程家楣、王立群、侯广盛做了询问笔录。程称在207室炒股的有他和钱进、王立群共三人。当天,他看到钱进到窗户外面,之后发现钱进人不见了。他和王立群就到窗边,看到平台上有一个洞,平台下负一楼的地面上有一个人躺着,从衣着判断是钱进。王称,当天上午十点左右,他在207室看股票时,突然听到外面有叫声,从窗户伸头出去看到楼下有人躺着。昨天窗台上没有起子,应该是钱进带来的,窗户他以前开过,不能开大 ,人是不能出去的。侯称,他当日早上从证券公司那里经过,看到一个人在二楼外面的一个平台上,之 后看到那人从平台上掉了下来。
事发后,信泰证券玄武门营业部经与钱进家属协商,并于2005年11月5日向钱进家属钱南鹏垫付了 8000元,用于钱进家属处理钱进后事,对于该借款的处理,待钱进家属处理完毕出葬事宜后另行协商。 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钱进之母马青、子钱南鹏、女钱南雁以信泰证券玄武门营业部、信泰证 券公司、江苏展览馆、古南都明基酒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3 567.50元。
原告认为:经事后查验,该阳台在外观上与正常阳台无区别,但该阳台底部仅为一层薄薄的石膏板 ,没有任何承重能力,且四被告对这一情况未做任何警示。四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房屋的经营管理者及所 有者,在该房阳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情形下,未尽到高度警示和预防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信泰证券玄武门营业部、信泰证券公司认为:我公司于2005年7月底承租古南都明基酒店一、 二楼。在我公司承租该楼时这个平台已经存在。钱进使用的207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阳台”。根据相 关证据显示,钱进明知翻窗有坠楼危险,私自将207室窗户的限位器用螺丝刀拧开,通过侧窗翻出窗户 造成意外死亡。钱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在经营中 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钱进涉足的平台能否站人,之前我公司也不知晓,对于本 起意外事故,作为善良经营者是不可能预知、防范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南都明基酒店认为:在大楼建成后,考虑到玄武湖地区的美观要求安装了供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每扇窗户都安装了限位器,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工人上去作业是有防护辅助措施的 。钱进私自用工具打开窗户到这个平台并坠楼身亡,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 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展览馆认为:我方只建造了大楼的框架,后由古南都明基酒店投资装修。20室窗户外没有 阳台,仅是根据玄武门地区环境综合整治要求,对空调室外机架做的装饰物,除空调安装人员及外墙清洗人员外,其他人是不能在上面活动的。207室窗户上设置有限位器限制人开启,更不允许人出去。常人可以认知207室窗外不是阳台,死者钱进也应认知。钱进的死亡完全是一个意外事故,原告要求我方 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 所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原告认为钱进为捡鞋垫,到“ 阳台”上突遇底板塌落坠楼身亡,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 认为:阳台是室内与室外之间的过渡空间,本案中钱进翻窗踩踏的不属于阳台,系承载空调室外机的一 个平台,且207室窗户安装有限位器,从事发后公安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看,窗台上留有螺丝刀,结合 公安部门对多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推定,钱进是用螺丝刀拧开限位器后自行开启窗户翻窗出去的 。207室的窗户非供人翻窗出入,作为承载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也并非必然能再承受一个人的重量,钱进 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开启窗户翻窗,踩踏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青、钱南鹏、钱南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钱进如何翻出窗台,该事实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根据现 场窗台上留下的螺丝刀及公安机关对207室内人员所作的笔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此 事实的推定能够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的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 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属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 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疏于安全保 障义务的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古南都明基酒店在承租南京市玄武门22号楼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为美观需要,在窗外修 建了不能承重的平台,危险源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但在装修的同时,被上诉人在安装窗户时加装了限 位器,客观上杜绝了室内外人员由此出入的可能,就被上诉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法预料室内的人 员会动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出窗外,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对平台危险性再予警示,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2006年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受害人钱进在证券公司炒股时因翻窗台到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上捡鞋垫坠楼身亡,其亲 属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本案的处理涉及到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 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 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责任如何分担,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钱进不应翻过窗台,但作为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 全保障义务,亦未警示股民不能翻过窗台、室外平台不能承重的情况,受害人无法预知捡鞋垫时踩到放 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会塌落,故原、被告均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进与被告均无责任,但是基于钱进人已死亡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体现人文 关怀,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虽应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但本案中系被害人自己的过错导致 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责任应当自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提供的场所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 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 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 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 有效的预警,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 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只要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 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 行反证和抗辩。古南都明基酒店在承租南京市玄武门22号楼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为美观需要,在窗外修建了不能承重的平台,用以放置空调室外机,确实也给他人造成一种错觉,因此,危险源的存是不 可否认的,为了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的控制,他们又在安装窗户时加装了限位器,把窗户的开启大小作了 限制,客观上杜绝了室内外人员由此出入的可能,因此,四个被告作为证券业务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本案中,四个被告 对其提供给股民的活动场所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对经营场所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达到了合理限度
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毫无疑义的,但这种义务应当尽到什么程度,是不是一定要做到万无一 失、毫发无损?安全保障不是安全保证,也不是安全保险。《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范围”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 。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 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 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 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断经营者责任的大小和有无,要把经 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 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本案中,受害人钱进因晾晒在窗台的鞋垫掉落在放置空调室外 机的平台上,其到平台去捡时因平台底板塌落致坠楼身亡。虽然该平台底部仅为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 有任何承重能力,但该平台毕竟不是一个与房间相通的阳台,而仅是外墙上独立的一个用以承载空调室 外机的框架结构,为了美观统一作了适当的装饰。其作为一个承载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也没有用以承载 其他重物。一般而言,此平台是不会有人上去的,也不存在经营场所其他人员上去的必要。当然,原告 也确实认识到该平台有潜在的危险,这对任何一个空调室外机的承载架都是一样具有的,为了切实防止 他人上到这个平台,原告专门在安装窗户时加装了限位器,杜绝室内外人员由此出入,其安全保障达到 了合理限度。就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法预料室内的人员会动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出窗外,因 此要求被上诉人对平台危险性再予警示,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 其提供的经营场所所有的窗口都放上警示标志,这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3.受害人之损害完全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纵然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考察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 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 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四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房屋的经营管理者及所有者,是提供保护方,应当对其经营场所 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钱进是受保护方,但其应当按照正当权利人的要求参与经 营活动。证券公司等四被告已经预见到其经营场所承载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存在安全隐患,虽然未对这一 情况做任何警示,但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将窗户用限位器予以限制,防止有人翻窗而出。事故 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钱进擅自拧开窗户限位器的螺丝,翻窗而出,踩踏室外承载空调室外机的平台而坠楼身亡,从事发后公安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看,窗台上留有螺丝刀,结合公安部门对多位证人所作的调 查笔录可以推定,钱进是自行拧开限位器开启窗户翻窗出去的。钱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通过窗户安装限位器合理判断擅自开启窗户翻窗、踩踏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可能会产生的危险 后果,而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仍然坚持翻窗而出,存在过错,其 自身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无异于把受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适当地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一审独任审判员:吴南燕二审合议庭成员:杨 健 迟 伟 丁 钰 编写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吴南燕)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