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在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2007年10月)
【案情】
原告:林某。
被告:张建保、黄继安、何坛玉。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黄继安因与厦门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纠集张建保、何坛玉等数人到厦门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用铁棍殴打曾燕斌致八级伤残恰值曾燕斌的母亲林某在场,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昏倒在地,和儿子一起被紧急送医,住院治疗12天,又两次复诊,共花医疗费6451. 15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1. 1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计8371. 1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保辩称:2005年4月17日,被告张建保打伤了曾燕斌,但其与黄继安、何坛玉并不认识,原告当时也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身有多种疾病,原告入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是由于原告的器质性心脏病导致脑部缺氧引起昏厥,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其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黄继安辩称:生效的刑事裁定已认定其不是致害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在现场,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疾患均是其自身原有的疾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还将曾燕斌的医疗费票据作为损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黄继安认为应驳回原告对黄继安的起诉。
被告何坛玉没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张建保接到“阿溜”电话告知,其亲戚在本市黄厝路38号厦门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人殴打。被告张建保即前往该处,在办公室内与“阿溜”等两人殴打原告的儿子曾燕斌,致曾燕斌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此时,原告进入办公室,看到此情形,当即昏厥,被送医救治,住院12天。
另查明:原告原罹患有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脂血症、老年性退行性心瓣膜病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记录单、出院小结单、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滨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2006)思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审判】
法院认为,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本案中,受到直接伤害的是曾燕斌,原告作为曾燕斌的母亲目睹儿子被殴致血流满面而昏厥,是间接受害人。虽然,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在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1.关于本案中加害人的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建保是本案的加害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黄继安、何坛玉实施了直接加害行为,也无法举证证明黄、何两人纠集指使被告张建保实施加害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建保是受被告黄继安雇佣,被告黄继安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张建保实施的加害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不应由被告黄继安承担。
2.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笔589元的单据上书写为“林玉兰、曾燕斌”,姓名不符,应予扣除。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因事发当日医院急救而产生,姓名不符为笔误,因此,该费用应列人赔偿范围。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6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由于自身年老,又患有疾病,目睹儿子血流满面而昏厥,儿子受伤是外因,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因此,被告张建保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51. 1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771.15元,被告应承担1554.23元。另外,原告目睹儿子血流满面,精神必定痛苦,有抚慰的必要,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54. 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黄继安、何坛玉的诉讼请求。
【评析】
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存在于侵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获得赔偿,在传统侵权法上并无法律依据。但如果第三人目睹发生在身边的噩梦般的事故,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法律却仍对这种伤害视而不见,无疑是法律救济制度上的缺失。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的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对第三人损害进行规范,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出现了第三人损害的判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相应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侵权法中的间接损害的理论。
侵权法中,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损害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是由于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引发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本案中,张某实施的行为直接的对象是曾某,张某对于林某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害。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对于直接损害,行为人一般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间接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对于间接损害需要法律有规定,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林某的间接损害又应该适用何种法律呢?
在我国法律中,涉及到间接损害的规定仅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下简称《意见》),该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就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受害者未死亡的,无法直接适用。而《意见》中规定的是关于被扶养人的问题,更是无法适用。
可以说,我国关于间接损害并无一般性的规定,而上述的两个法律规定又无法适用于本案。本案法官认为,《解释》中规定的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与本案中林某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均为三角关系,皆为第三人受到损害,而第三人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基于其与死者或直接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且不管是死亡还是伤残,受害人亲属精神上都会受到极大痛苦(由于伤残可能导致后续持续护理、照顾的时间长,其精神痛苦甚至可能甚于死亡)。如果严格依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才具有赔偿请求权,直接受害人因伤致残近亲属却无权取得损害赔偿,同样性质的伤害因为法律规定在获得赔偿的问题上有所区别,这显然无法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因此,本案法官认为,在伤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张性法律解释的方法适用我国关于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权的规定,只是近亲属在这类案件中受到的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多大程度上的关系,则需综合考虑。本案中林某本身就患有疾病,目睹其子被侵害受到精神刺激,继而晕厥住院,虽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系一个导火索,但是与其本身的身体情况、疾病情况也是有关系的,因此法官认为,侵权人对此仅承担原告林某损失20%的责任。
当然,本案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理作出的一种选择。间接损害广泛存在,侵权行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广泛,如果不对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条件加以限制,将会有源源不断甚至是牵涉极远的所谓“第三人”出现主张权利,普遍广泛的责任可能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完全不成比例,给侵权人带来过重的负担,这会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不应仅仅将间接损害的请求权主体局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应适当扩大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并对间接损害赔偿作一个总括型的规定,并对第三人的范围、赔偿的比例做相应的限制,以利于实践中间接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
【编后补评】
本案在裁判方法上运用了扩张性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也是民事案件中可能经常运用的裁判方法。
1.扩张解释的概念
扩张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正意图,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排除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于是扩张其文义,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等能否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时,就应当作扩大解释。因为,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旨在扩大民事主体的活动能力和范围,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合伙、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等与公民、法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只是立法表述的缺陷没有将合伙、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等民事主体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第六十三条。所以,扩张解释的根据是立法的目的,但其所扩张的不是立法目的,而是法律规范适用的范围,也就是那些为规范的文义所遗漏或因根本没有预测而无法涵盖的事项。
2.关于扩张解释的适用
法官根据案件的系争事实确定拟适用的法律条文后,第一步是对该条文进行目的解释,第二步是将案件系争事实与该条文中概括或者列举的事实类型作比较,如果系争事实没有包含在条文中,并且案件适用该条文也符合立法目的,则对该条文作扩大解释。第三步是对适用扩大解释方法所得结果的检验。因为,扩大解释是法官能动性司法的表现之一,为避免法官的任意性解释而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有必要确定扩大解释方法适用的限度和标准,如果符合这些标准,则说明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是适当的。一是解释的结果符合立法的目的。实际上扩张解释是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适用之后才予考虑适用的解释方法;二是解释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之内,即不超出一般人对法律效果预测的可能性;三是有适用扩大解释方法的必要,这里的必要性是指只有采取扩张解释方法才能适应社会客观现实发展的需要,如果适用的条件就是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或者说是法律规范的目的。
3.关于扩张解释与目的解释、目的性扩张的区别,与类推适用(解释)的区别
类推适用(解释)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本案,是法律漏洞补充的一种方法。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在民商事审判中并无太大的区别。在刑事审判中,尽管类推适用被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但是有些扩张的解释很容易被当成类推适用而令人难以接受。因此,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扩张解释的方法要保持一定的限度。
扩张解释是以目的解释为基础的,但与目的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适用扩张解释的情况是法律条文使用的词句意义过于狭窄或规定的事项过于狭窄而不足以表达立法意图,于是扩张其文义以实现法律目的,而适用目的解释的情况是比较广泛的,既有基于法律条文语句表达上的原因,也有个案正义与一般正义的冲突。前者如法律条文不能准确表达立法目的甚至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法律条文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矛盾、法律条又过于含糊等等;后者是法律条文适用于案件会出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为解决冲突,需要进行目的解释。其次,扩张解释的适用必然是适用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目的解释虽然对某一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但未必适用这一规范。
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都是建立在立法目的的基础上,但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是有区别的。目的性扩张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是指法律文义没有涵盖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为将其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的意旨,乃将该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的漏洞补充方法之一。两者的区别在于适用该方法的结果是否在“预测可能性”之内,在文义射程之内的,为扩张解释;如果扩张的文义,已超出原有文义的射程之外,就是目的性扩张了。其实,两者在民商事审判中并无太大区别,都是法律允许的方法,只不过在裁判文书中,法官要阐明适用的方法,一个是重点分析规范的文义内涵,一个是重点阐述规范的目的。不过,在刑事审判中,目的性扩张因其超出规范文义之外,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为法律所不许。
4.关于扩张解释方法的典型实例
为加深对扩张性解释方法的理解与运用,再举一例说明,即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王先强撞倒,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前与牟萍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死亡时,牟萍已怀孕。 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不是王先强生前抚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工先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因此,原告工德钦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法院判决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1/2由杨德胜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案中,法院采用的就是扩张解释的方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只是规定“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但没有明确其概念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涉及胎儿。其实,在起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征求意见时,就有建议:在“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应明确包括胎儿。因为,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赔偿,这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才是最完全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释中未涉及胎儿抚养费的赔偿,但存在这样的观点或者态度,即“建议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腹子的抚养费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到《继承法》都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胎儿权益,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文关怀。本案的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目的,将“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扩张解释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人。这样的扩张既没有超出“受抚养人”的文义射程,又符合了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值得肯定。(一审合议庭成员:阎 彤 黄志雄 李莹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阎彤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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