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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日期:2016-01-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后回黑龙江原籍务农,后于2013年8月底再次来京在其妹所在的培训机构内负责招聘、收银工作。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女,9岁)在放学独自回家时行至石景山区某路东侧时,被被告人许某某尾随。许某某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强行将阿某某拖入路边小树林,脱掉阿某某裤子对其实施猥亵,致使阿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外阴周围皮肤发红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寻求刺激,采用暴力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奸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的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生殖器发生接触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性侵害未成年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强奸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讲法:

本案是一起行为人为满足其性欲而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兼具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共性和特殊性。根据现行《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规定,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从公路旁人行道处强行将王某某拖拽入一侧的小树林中,并用毛巾掩捂王某某的口鼻,在致王某某晕倒未果后,又掐其脖颈,在王某某丧失意识之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手段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许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另许某某亲属在身患绝症的情况下多方筹措钱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四年八个月,量刑适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以及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做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充分发挥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用,化解矛盾,弥补被害人相关损失。承办法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积极沟通协调,成功促成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在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筹集两万元钱款以赔偿王某某。二是运用先进手段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承办法官在综合全案案情后需由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为充分保护王某某的隐私,在主法庭之外另设一个分法庭作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出庭场所,运用证人保护系统对他们的图像、声音予以模糊处理并传输至主法庭,既保证了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之间充分发表意见以查明案情,又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隐私。三是引入心理咨询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妥善安抚未成年被害人。根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诉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工作的若干规定》对此次事件导致心理遭受较大创伤的未成年被害人王某某开展心理疏导,帮助王某某走出心理阴影,重树人生希望。这些措施有力地保护了被害人的隐私,对弥补其心灵创伤、确保其健康成长、维护其家庭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是对“特别、优先”保护原则的具体践行,也是对“司法为民”理念最好的呼应,在司法实践中值得肯定、推广。

作者: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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