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生前无其他亲人,与侄子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问的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其侄子属间接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机动车方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方支付保险赔款。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7)纳溪民初字第581号(2007年10月16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李龙维。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
被告:王明惠。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侯支公司)。
2007年1月13日19时20分左右,罗建明驾驶川A51383号大客车由叙永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780公里加300米处时,因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行人李成春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李成春撞伤,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死亡。嗣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065.01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7910元、尸检费3000元,另付原告现金2100元,共计31675.01元。2007年3月2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07—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春不承担责任。经交警四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死者李成春生于1946年1月29日,系农村居民,一直未婚,生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李龙维系死者李成春已故的胞兄李成明之子,与死者李成春生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川A51383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明惠,雇请罗建明为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成运公司营运,于2006年8月7日向第三人永安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
原告李龙维诉称:2007年1月13日,受害人李成春被罗建明驾驶的川A51383号大客车在G321线1780公里加300米处撞伤,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川A51383号大客车罗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只支付28075.01元后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成春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8951.01元,扣除已付款,还应支付90876元;第三人永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成运公司、王明惠辩称:李成春被川A51383号车撞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金额是31675.01元。该车投保于第三人永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应由其赔偿。原告是死者李成春的侄儿,不属赔偿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安财保武侯支公司述称:川A51383号大客车投保于第三人是事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建明驾驶的客车将李成春撞伤致死的后果,应由实际车主王明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成运公司营运,成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和受害方的请求,永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方。被告主张原告系死者的侄儿,不属赔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但属旁系血亲关系,并且与李成春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李成春死亡,必然造成原告家庭费用的直接支出和经济收入的丧失,精神上也使之产生痛苦,因而原告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原、被告主张的已给付金额的差异,是被告直接支付的护理费和鉴定费共3600元,原告未列入赔偿范围和已付金额内,实际并无出入。保险赔偿额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和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应由被告王明惠赔偿原告李龙维因李成春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8065.01元、死亡赔偿金60260元、丧葬费8926元、误工费700元,共计87951.01元,扣除已付的28075.01元,尚应付59876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龙维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惠赔偿原告李龙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龙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叔叔因交通事故死亡,侄子有无赔偿请求权。按照侵权赔偿理论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因侵权死亡的,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属于间接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死亡给其亲人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以及得到精神损害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一规定对赔偿权利人的界定是比较明确的,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只能是受害人依法扶养的人和其近亲属。由于法律规定一般是就社会通常情况下设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特殊情况下,是否参照适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正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本案原告李龙维是受害人李成春的侄子,两人之间只是旁系血亲关系,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李成春并非丧失劳动能力而必须由李龙维扶养的人,李龙维也不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对李成春具有扶养义务的人,两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司法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界定,李龙维是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侄子对叔叔受害死亡,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李龙维与李成春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家庭成员的关系,李龙维对李成春的受害,是否能赋予其赔偿请求权,可作具体的分析。
1.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在社会中实际存在,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只规定了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特殊情况下组成的家庭,其成员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如本案叔侄在一起组成的家庭,还有一些多个无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人组成的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之间一般是靠生活中建立的情感,以及道德和基本财产规范来维系家庭关系。在共同的家庭生活当中,这类家庭成员之间建立的相互扶助、事实上的扶养,以及经济利益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因而法律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并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
2.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法律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
在已经走入社会,不具有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者法定的扶养关系的人组成的家庭,本身就具有某种特殊的情况。婚姻法规定,没有父母的未成年子女,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的义务;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其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下的义务,义务人没有理由可以抛弃。而成年的侄子对成年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叔叔,并无法定的义务可言。他们生活在一起,是基于叔叔是一个单身,没有婚配,没有父母和其他亲人,侄子接纳叔叔在一起生活,成为其家庭的一员。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相互扶助,当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另一方将负担起扶养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法定的,而是作为家庭成员之间长期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基于权利义务可以根据法律产生、合同产生、行为产生的法律理论,这种以共同生活的行为事实产生的扶养义务,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予保护。
3.家庭成员之间建立起的经济利益关系,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当其利益遭受侵害时,家庭成员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
本案死者李成春与原告李龙维是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在共同生活、生产过程中,形成家庭共同收益、家庭财产共同所有的经济利益关系。李成春受伤,李龙维要为其支付医疗费,要耽误劳动,产生误工损失;李成春的死亡,李龙维要支付丧葬费用,要丧失可由李成春创造的家庭劳动收入,李龙维的利益因李成春的受伤死亡而减少和丧失,是损失的承担者,是侵权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因而李龙维是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
综上,基于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家庭成员间产生的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以及家庭经济利益因侵权造成相关损失,李龙维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法律应当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合理主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合议庭成员:李 志 杨柱洲 陈文刚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生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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