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以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均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如果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一初字第231号(2004年10月27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8号(2005年4月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金森。
被告(上诉人)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伦公司)。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之子张子夜在自家门前喊人时,触摸到铝合金窗户上,因被告名伦公司空调漏电,与铝合金窗户连电。张子夜当即触电不能自主达7分钟之久。后被“110”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6·28”漏电事故调查组全面调查,被告空调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导致张子夜触电身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子夜是原告之子,系河南省会计学院二年级学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张子夜具有母子关系的户籍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的室外空调漏电。调查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具有违法性和不公正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名伦公司二楼财务室的一台空调室外机原安装在邻居向日葵快餐办公室旁边。因开机后室外机的热气跑到了该饭店的办公室,遂引起饭店负责人李向阳的不满。为此,经双方商议,由被告移机。2004年6月25日,被告办公室主任骆俊枝联系毓秀路新科技电器精修站(以下简称精修站)的人员来移机。该站前来移机的人员陈永强、陈广运和安永辉三人均无电工证,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他们将空调室外机移到东面宾馆用品配套中心走廊南窗台外。移机时加长了管线和电源线。在接线时用封口胶带代替绝缘胶布,空调室外机放在一蓝色铁框内,铁框高出铝合金窗下框0.09米并与之相连,铁框南0.22米处有“宾馆酒店用品”招牌,该招牌下为“春秋改衣店”招牌,铁框下支架与“春秋改衣店”招牌铁架相连接。2004年6月26日中午,原告搭洗衣服时碰到铝合金窗框。被电打了一下,就马上到被告名伦公司处,告诉公司经理郭琰,要求把电闸关掉并赶快修复。被告公司的出纳王玉珍知道该情况后,于6月27日告知骆俊枝,不让其开财务室的那台空调。6月28日8时50分,原告之子张子夜和几个亲戚来找李金森,喊门不应,张子夜就趴到铝合金窗户上喊人,结果触电后落到广告牌后面的铁架上。因有电,在场的人无法将其拉出,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就赶紧到被告处要求把电闸关掉。骆俊枝就赶快通知李向阳拿钥匙开门关电闸。断电后,张子夜被抬出来。这时张子夜已被触电7分钟。张子夜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骆俊枝通知移空调人员陈永强。陈永强和陈广运赶到后,骆俊枝领其到事故现场,不听原告的亲属马明春的制止,打开空调进行维修,致使现场未能得到保护。之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许昌市电业局组成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6·28”漏电事故调查组,该组于7月5日作出了调查报告。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给原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在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张子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张子夜的死因符合触电死亡特征。被告提出关于“事故当时空调或线路是否漏电,漏电原因,该漏电是否会导致人身死亡的后果”的鉴定要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认为,因双方不能对当时的现场状况达成共识,失去了鉴定的基础条件,无法鉴定。被告又提出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申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和扣押相关物品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子夜触电身亡后,李金森作为其母亲,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触电空调的产权人,使用不具备资格的维修人员移动空调导致漏电。被告在知道空调漏电存在安全隐患后未及时修理,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申请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申请,因没有鉴定基础条件,其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计182 746.24元。
被告名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空调漏电并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空调漏电。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公正,不科学,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把空调移机人员没有电工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导致空调漏电的直接责任人是精修站,原审却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进而仅凭空调是上诉人所有,就让上诉人承担这一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并没有查清张子夜和李金森是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当事人而不追加,导致本案错判。精修站是触电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而不追加。一审法院未查明原审原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一审没有查明与李金森离婚的张子夜的生父是否参加诉讼并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大部分没有出庭,一审不让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质询,却又大量采信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空调漏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本案的巨额赔偿于法无据,且在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极不公正,明显偏袒的审判行为。
被上诉人李金森辩称,张子夜的父亲已经委托李金森参加诉讼,并有委托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查证。上诉人和精修站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追加精修站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
河南省许昌甫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新科技电器精修站于2003年7月29日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经营期限为2003年7月29日到2007年9月30日,经营者是陈永强,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维修服务。名伦公司为空调加管移机支付200元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河南省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26.12元,张子夜的父亲张俊杰将此事故的索赔权转给了李金森。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空调漏电致人死亡,是行为人的两个过错间接结合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一是作为依法核准经营的精修站,派去为名伦公司移机的工作人员没有电工证,也没有经过上岗培训,在移机过程中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导致漏电,这是精修站的过错;二是名伦公司在被告知空调漏电后,没有及时采取维修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这是名伦公司的过错。原审判令名伦公司作为空调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名伦公司是空调的产权人,且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精修站进行追偿。原审没有追加精修站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子夜的父亲已经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其母亲李金森,已经审理查明因而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经过多家媒体的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于本案而言,之所以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在于其自身的典型性和特殊性。
社会关注的热点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即本案中精修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正确划分被告人名伦公司与精修站所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对其二者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是:空调漏电致人死亡,是两个行为人的过错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1)精修站派出不合格的人员,在移动空调时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导致漏电存在一定的过错;(2)名伦公司在被告知空调漏电后,没有及时的维修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范措施,名伦公司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两个过错直接结合在一起致使被移机的空调漏电而致人死亡,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名伦公司与精修站应当按照其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一审应当追加精修站为本案当事人而没有追加,故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第二种意见是:名伦公司与精修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精修站派出不合格的人员,在移动空调时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导致漏电构成了对名伦公司的违约。名伦公司对空调的管理不善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二者之间不是构成了共同侵权,而是形成了一种侵权后果的传递。原告可以选择按普通的物件侵权起诉名伦公司,也可以选择按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起诉名伦公司与精修站要求其承担按份之债,原告拥有诉求的选择权。根据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名伦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分清共同侵权的范围。
根据《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共同侵权共分出以下四种情况: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解释》第三条)。其包含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其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混合三种;(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4)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2.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解释》第三条)。其包含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主体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3)数个行为加害对象的同一性;(4)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3.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其包括三种含义:(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构成共同侵权;(2)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3)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构成共同侵权,构成侵权,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
4.共同的危险行为(《解释》第四条)。其包含的构成要件为:(1)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2)无法查明实际的侵害人;(3)数个行为人共同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关联性。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共同侵权的成立。排除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的行为主体为复数;(2)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错行为;(3)行为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4)行为主体的行为间接的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
《解释》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框架里扩张和变更了我国以前关于共同侵权需要有意思联系的观点,在主观说的基础上,加入了客观的标准。《解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情况,即数个侵权人之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只要各个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仍将构成共同侵权。《解释》还明确将“多因一果”的情况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
本案中,名伦公司与精修站在事前并没有意思联络,其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主要是看名伦公司与精修站的侵权后果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如二者侵害后果同一,其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否则,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名伦公司与精修站之间为合同关系,精修站的行为主要构成了对名伦公司的违约,应当向名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名伦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物件致人损害关系,名伦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名伦公司与精修站的侵害后果不同,其行为不构成直接结合,故名伦公司与精修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而连续出现的侵权主体的重叠,其实质属于侵权后果的传递,名伦公司与精修站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整个侵权后果。
此类案件受侵害人拥有选择权。受侵害人可以选择由主侵权事实(或说基本侵权事实)的侵权人,即主侵权行为人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再由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受侵害人也可以根据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要求主侵权行为人和次侵权行为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但受侵害人不能选择直接起诉次侵权行为人,次侵权行为人可以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另外还存在主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的选择,判决由主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合适的。(编写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 涛 杨明俊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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