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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义务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因操作农业机械导致自身人身损害之受伤人身损害赔偿案

日期:2012-02-23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52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义务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因操作农业机械导致自身人身损害,农业机械提供人是否构成帮工关系中的第三人侵权,应视其提供农业机械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而定。若不构成侵权,则应由帮工人自身存在过失的,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660号(2004年9月3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1060号(2004年12月28日)
【案情】
原告顾平。
被告沈志达。
被告顾德明。
2003年6月2日下午,被告沈志达使用属被告顾德明所有的脱粒机脱粒麦子,原告看到被告沈志达家脱粒麦子,即按惯例到场帮忙,当脱粒进行到快要结束时,其他帮工人从场地上将散麦捧到脱粒机工作台上,原告在喂入散麦时右手被脱粒机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右手开放性绞轧伤。因伤情严重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南通手外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南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3年8月22日出院。2004年2月27日,原告到无锡市手外科医院进行手指功能恢复治疗,2004年3月10日出院。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7 238.6元。双方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 191.6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再计算,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0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顾平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撕裂伤、右桡尺远侧关节脱位、右2~5掌骨脱位、右第2掌骨近1/2缺如、右第3掌骨缺如、右第5掌骨中段横形骨折、右腕掌关节完全脱位诊断成立。后遗右手食指及无名指缺失,右2、3、4掌骨缺失,右手拇指、中指、小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61%予以认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3 912元,精神抚慰金16 956元。6月16日原告以其伤害是由顾德明的脱粒机造成为由,申请追加顾德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属于被告颐德明所有的脱粒机未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并未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脱粒机喂入口处无安全标志。被告顾德明无脱粒机操作证。
【审判】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志达之间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实施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但与被告沈志达组织的帮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顾德明的脱粒机造成的:作为脱粒机所有人的被告顾德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脱粒机是经农业机械监理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未提供脱粒机操作证,不能证明其脱粒机具有进行农业生产、加工的安全条件。同时,被告顾德明没有告知脱粒机喂料人员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顾德明负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志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喂入散麦时操作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顾德明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 238.6元(用血互助保证金已剔除、丁店卫生院的费用无病历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1712.13元,误工费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交通费296元,残疾赔偿金33 912元,由于原告在自己受到损害中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04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顾平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 238.6元、误工费4239元、护理费17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交通费296元、残疾赔偿金33 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 152.73元,由被告顾德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责赔偿49 806.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顾平自理。
二、驳回原告顾平对被告沈志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4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含鉴定费200元),合计3044元,由原告负担913元,由被告顾德明负担213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顾德明上诉称:(1)作为在农村一向就非常普及的脱粒机并不属于必须要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后才可实际使用的农业机械。且办理入户手续与本案的被上诉人顾平所受伤害之间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沈志达使用的脱粒机是在正规农机销售部门购买的,并是合格出厂的,而且也是每年都通过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年检合格的农业机械。 其完全是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3)脱粒机是本本地电农村最基本的农业生产机械。作为与被上诉人顾平同龄的当地一农民,对其操作性能是人人熟知的,根本不需要有人再特别对其一进行告知。上诉人既非顾平的雇主,也非顾平的被帮工人,上诉一人不存在必须告知其操作规程的义务。(4)上诉人仅与被上诉入沈志达间具有脱粒机租赁使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除了向沈志达提供适于使用的脱粒机外,不存在其他义务。顾平既非上诉人提请,事前双方也不认识,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顾平与沈志达系邻居,其与沈志达间是义务帮工的关系,因意外事故或者顾平自己的一般过失行为造成伤害而发生的损失依法只能由顾平和沈志达二人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重新认定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平与沈志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顾德明提供的脱粒机在2003年通过了有关的安全检测,质量合格: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当事人的邻居仍在使用该脱粒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脱粒机能否安全的使用,顾平的损害后果是否因脱粒机的瑕疵造成。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脱粒机至少在2003年经过检验,符合农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被上诉人沈志达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该机在顾平受伤前后符合当地人群的安全使用标准,甚至在发生事故的次日,当事人的邻居依旧在使用该机。从农机监理部门的管理方法、脱粒机的操作危险以及人们的通常观念看,脱粒机并非一种具有特别危险、需要尽到特别的管理和注意义务的机械:脱粒机为农村家庭普遍使用,通常由操作使用人自身负担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的脱粒机内铁滚子现缺一齿,被上诉人沈志达认为这会造成最后打乱草的时候,机器力量不够,顾平必得用手去推,导致受伤。但从人们的一般操作观念看,手工给脱粒机喂草料,不能一味追求过快过猛,不能强求机械转动或快或慢,若顾平用手去推或推进过前,则不管机器转动的快慢,也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该事故的发生,显然是顾平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因此,此节事实并非发生事故的原因。事实上据顾平一审陈述,其手可能是被一细绳带进机器。因此,顾平受伤不是因脱粒机的瑕疵、故障等原因所造成。一审在当事人未举证脱粒机有质量瑕疵、发生故障等事实情况下,仅以脱粒机无相关证照为由而认定侵权,缺少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顾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顾平与沈志达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表明三方对此亦无异议。争议在于义务帮工人顾平在对被帮工人沈志达的帮工活动中受伤是否因第三人顾德明的侵权所造成,也即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如前分析认定可以明确,脱粒机于事故时并未发生工作故障,顾平的受伤并非因顾德明提供的脱粒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而是因该类农机固有的危险性及顾平自身的过失相结合所造成,故顾德明不构成本案义务帮工关系中的第三人侵权。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顾平与顾德明之间亦不构成雇用关系或帮工关系,故顾德叫不应当承担顾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顾平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沈志达承担。顾平自身存在过失的,由其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另,顾德明提供脱粒机,沈志达使用并给付费用,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若沈志达能够证明脱粒机本身质量不合格,或顾德明有改装、拆卸等行为造成脱粒机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则沈志达可另案向顾德明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顾平所受人身损害非系在义务帮工中为第三人侵权所致,而沈志达为帮工受益人,且无证据显示被帮工人沈志达曾明确拒绝顾平帮工,故顾平所受损害应由沈志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德明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来纳。一审认定损失额及顾平按自身过失应负担之责任比例恰当,但认定损害产生原因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于200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顾平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 238.6元、误工费4239元、护理费17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交通费296元、残疾赔偿费33 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52.73元,由被上诉人沈志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责赔偿49 806.91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顾平自理;
三、驳回被上诉人顾平对上诉人顾德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含鉴定费200元),合计3044元,由被上诉人顾平负担913元,由被上诉人沈志达负担2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上诉人顾平负担794元,由被上诉人沈志达负担1850元。
【评析】
现今农业生产活动中,农业机械的广泛应用,尤其是一些小型的,又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农业机械的应用,常导致操作者的人身损害。而农村群众在农事活动中常须相互协助,在农民帮工关系中发生此类损害事件时,如能依法公平地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则对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害,协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乃至促进农村群众间淳朴和谐的人际关系,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即杀这样一起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一、二审判决殊异,故有必要对其作法律上的细致分析,以期能对同类案件有所启示。
一、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从沈志达与顾德明间的关系来看,顾德明向沈志达提供脱粒机,沈志达进行使用,并给付费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合作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脱粒机租赁合同关系。我们知道,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条划定明确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性能等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倘若租赁物因质量、性能等方面的缺陷造成承租人或第二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则出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德明作为出租方,负有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倘若其提供的脱粒机存在不适于使用的性状,并且造成承租人沈志达或第三人顾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沈志达与顾平的关系来看,沈志达家脱粒麦子,顾平基于村民间经常性的互助关系前往帮忙,不计报酬,故双方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顾平存从事帮工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其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沈志达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顾德明作为致害帮工人顾平的脱粒机的所有人,倘若其提供的租赁物脱粒机的安全性能瑕疵确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则顾德明因基于租赁合同中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而发生的对承租人(沈志达)以外第三人(顾平)的侵权责任即与《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工关系(沈志达与顾平)中的第三人(顾德明)侵权责任叠合。此时,沈志达即无须再承担《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帮工人责任。因此,顾德明提供的脱粒机是否符合“约定的用途”,是否存在质量、性能瑕疵并因此瑕疵造成顾平的人身损害,乃是认定本起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是否存在第三人(顾德明)侵权的关键。
二、第三人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存在过错等。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归责的基础和前提。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应负责,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查找出真正的行为主体。若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正确认定行为主体、责任主体。本案一审法院以顾德明无相关证照以及脱粒机缺少有关农机管理手续为由认定其提供脱粒机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权,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顾德明无相关证照以及脱粒机缺少有关农机管理手续并不必然导致脱粒机致害操作人顾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甚至也不存在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上看,只有在案涉脱粒机存在安全瑕疵,并因此安全瑕疵造成了顾平的损害的情况下,顾德明提供脱粒机的行为才与顾平的损害后果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其对顾平的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农机行政管理手续的齐全与否并非认定此侵权因果关系中的关键问题。一审在未查明案涉农机的质量及安全性能的情况下,认定顾德明第三人侵权,显然失之草率。所以二审法院针对顾德明的上诉理由,为明确其提供农机的行为与顾平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对有关法律事实作进一步审查是合理的。
三、案涉农机的安全性能的审查认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顾德明及其脱粒机欠缺有关行政管理手续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德明未能对脱粒机状况作进一步举证。二审法院因此准许当事人对有关脱粒机状况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顾德明提供的脱粒机至少在2003年经过检验,符合农机运行安全条件。同时,从当事人的邻居在事故发生次日仍在使用案涉脱粒机的情况以及农村群众关于脱粒机的一般观念和管理方法来看,案涉脱粒机符合当地农村人群的一般安全要求,工作中也一直未发生故障。因此,顾平的受伤并非因脱粒机的安全性能瑕疵所造成,而是由于该类农机操作固有的危险性与顾平自身的疏忽结合所致。即使有关农机行政管理方面的手续齐备,本案事故依然得以发生。因此,顾德明提供脱粒机的行为与顾平受伤之间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顾德明亦无过错,故而不构成第三人侵权。二审法院的可取之处在于没有机械地仅从有关农业机械的行政管理手续的有无、完备与否方面去认定顾德明的提供农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是根据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情况和案情审查的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证据规则,由当事人充分举证,并综合审查证据,结合当地群众的一般认知状况、操作状况,准确认定案涉农机的质量性能状况符合一般的安全要求,否定了顾德明的提供机器行为与顾平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正确界定了帮工关系中第三人侵权在本案中的法律意义。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无过失侵权赔偿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为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相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所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要宽松得多,只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即可成立。因此,只要第三人行为与帮工人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被帮工人就应承担帮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 伟 周舜隆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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