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法官谈案

大学生在大学宿舍楼卫生间滑倒摔伤,大学应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12-02-23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92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大学生在大学宿舍楼卫生间滑倒摔伤,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何种情形下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晚上饮酒后在宿舍楼使用无电灯照明的卫生间滑倒致伤,其对损害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校方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54号(2007年10月14日)
【案情】
原告:龚利。
被告:新疆大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中午3时许,龚利(新疆大学南校区学生)到新疆大学北校区与其他三位同学一起吃饭,喝酒。下午7时龚利与同学回到新疆大学北校区同学宿舍休息。晚10点龚利上卫生间时摔倒(卫生间灯不亮),后被同学扶回。次日凌晨8时左右同学发现龚利呼吸急促并伴有呕吐现象,遂送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下脑内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钩回疝,右侧顶部头皮挫伤。2005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79729.51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387元。2005年3月17日龚利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0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4天花费医疗费2633.59元。2005年3月20日入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于2005年7月21日出院,未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20380.0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未进行结算。2006年龚利诉至本院,要求新疆大学赔偿上述款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6年3月30日,本院做出(2006)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认为新疆大学北校区宿舍楼内存在安全隐患(卫生间照明灯损坏)未及时修理,导致龚利摔伤,新疆大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龚利摔倒致伤与其喝酒有关,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06年6月9日,龚利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06年6月20日,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龚利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利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a级即完全护理依赖。
另,本案在审理中,新疆大学对(2006)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6年12月18日,本院做出(2006)天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龚利作为新疆大学南校区学生到北校区同学宿舍上卫生间,在灯坏情况下,进人陌生环境应充分注意安全,故对其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新疆大学北校区宿舍楼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龚利2005年4月25日至7月15日购买医疗用品花去4441元。
原告龚利诉称:2001年8月,我考入新疆大学化工学院,在化机专业011班学习。2005年1月8日毕业前夕,晚上22点左右,我在宿舍楼内上卫生间时,因卫生间内没有照明灯(灯已坏很久),不慎滑倒摔伤头部,先后在军区总院和自治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和康复174天,后因治疗费用没有着落出院。目前我已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就部分损失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30日天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大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本人人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院部分医疗费已作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5.36元(14293.38元× 70%),伤残赔偿金113400元(162000 × 70%),护理费167206元(524582元×70%),残疾辅助器具1820元(2600 × 70%),营养费4662无(6660 ×70%)。
被告新疆大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过错上混淆是非,原告系喝酒致伤,原告在第一次去医院看病时自述是因不小心滑倒致伤。原告受伤后,我校对原告也进行了救助,原告在学校内喝酒已违反了校规。原告不能将(2006)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作为此案的参考依据。(2006)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我校将提起申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利系新疆大学南校区学生,其酒后到新疆大学北校区同学宿舍休息,在上卫生间时,因卫生间没有照明灯而摔伤,导致龚利一级伤残属实。但龚利系新疆大学南校区学生,在校期间酗酒,违反了校规,由于其酗酒导致其进入陌生环境后没有注意安全,故其对自己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新疆大学北校区对宿舍楼内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对龚利的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此,龚利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购买的医疗用品所产生的费用,新疆大学应承担30%。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在龚利出院医嘱中注明,在非住院期间需加强护理、补充营养,因此,龚利要求新疆大学给付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7月21日期间的营养费每日30元之请求,新疆大学应承担30%龚利的户籍所在地在新疆大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一级伤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新疆大学承担30%。依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龚利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龚利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a级即完全护理依赖。故龚利要求给付20年护理费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乌鲁木齐市医院病人护理标准:不能下床病人及术后普通病人为35元/12小时。龚利的护理依赖等级为a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因此,龚利的护理费应按每日70元/24小时计算。另外,龚利要求新疆大学给付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6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15382元之请求,新疆大学应按30%给付。关于龚利要求新疆大学赔偿残疾辅助器具之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学赔偿原告龚利医疗费4288.01元(14293.38元× 30% = 4288. 01元);二、被告新疆大学赔偿原告龚利营养费1998元(计算方式:222天× 30元×30%);三、被告新疆大学赔偿原告龚利护理费157374元(计算方式:70元× 20年×30% +70元× 194天× 30%);四、被告新疆大学赔偿原告龚利残疾赔偿金48600元(计算方式:8100元× 20年×30%);五、驳回原告龚利要求被告新疆大学赔偿残疾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
新疆大学上诉称:龚利违反我校校规,擅自离开化工学院,酗酒后到北校区学生宿舍休息,上卫生间时摔伤,是龚利酗酒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龚利自己承担。我校北校区学生宿舍卫生间没有照明灯,仅是此次事故的很小因素,不应由我校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每天70元护理费的标准给付龚利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现乌鲁木齐地区医院的最高陪护费就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统计局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统计标准计算。龚利虽然现在是一级伤残,但不是终身伤残,将来有恢复的可能性,不应由我校承担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利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生效的(2006)天民再字第43号判决书认定新疆大学对此次事故承担30%责任,我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龚利只是中午和同学吃饭喝了酒,不是酗酒,喝酒和酗酒是有着很大区别的。龚利现在是植物人,需要24小时陪护,每天70元陪护费也是两三年前的标准,并不算高,是合理的。龚利是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原审判令给付20年陪护费是有法可依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大学南校区学生龚利酒后在新疆大学北校区学生宿舍上卫生间时摔伤致残。主要原因是龚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陌生环境未能小心谨慎,加之酒后对环境判断能力下降,判断不准确而造成的,次要原因是新疆大学北校区学生宿舍卫生间没有照明灯,新疆大学对宿舍楼内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以上原因造成了龚利的伤残。原审判令龚利承担70%责任,判令新疆大学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新疆大学对原审认定的龚利医疗费4288.01元及营养费1998元均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医疗费及营养费予以认定。新疆大学认为陪护费每天7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审经过调查按照乌鲁木齐地区的相应水平认定护理费每天7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龚利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利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a级即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审确定按照20年支付陪护费有法律依据。新疆大学诉称龚利有可能康复,不应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咨询服务中心核实,2005年城镇居民家庭平均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以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7990元标准为依据,原审按照8100元为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新疆大学赔偿龚利残疾赔偿金48600元(计算方式:8100元× 20年× 30% = 48600元)为新疆大学赔偿龚利残疾赔偿金47940元(计算方式:7990元× 20年× 30% = 47940元)。
【评析】
本案原告龚利系被告新疆大学的学生,其在该大学北校区宿舍楼上的卫生间滑倒摔伤,请求法院判令新疆大学赔偿损失,应否给予支持;若应给予支持,应否适用过失相抵;若应适用,应在多大程度上减轻新疆大学的赔偿责任一这三个层面的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也是法院处理本案不能不做出判断的问题。
(一)原告龚利要求被告新疆大学赔偿损失应否给予支持?
本案原告龚利是在被告新疆大学学习的大学生,已是成年人,其在新疆大学宿舍楼上的卫生间滑倒摔伤,显然属于一般侵权损害,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衡量被告新疆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以过错归责原则衡量被告新疆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考量其对原告龚利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在这里,新疆大学的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其有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确定加害人有无过错,要考量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有无注意义务和负有多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及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新疆大学对所有在校学习的大学生的人身安全都负有注意的义务,包括防止在校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和其物件、设施给在校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新疆大学北校区学生宿舍楼上的卫生间是供在校住宿的学生使用的必要设施,其地面不防滑,晚上没有电灯照明,对使用该卫生间的学生的人身安全留下了隐患。即使按照一个普通人注意义务的标准衡量,也应认定被告新疆大学对使用该卫生间的学生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原告龚利使用该卫生间时滑倒摔伤,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新疆大学对此有过错,原告龚利要求其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支持。
(二)处理本案赔偿问题应否适用过失相抵?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据该制度,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处理个案中的赔偿问题适用过失相抵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所谓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原告龚利作为受害人,其在卫生间滑倒摔伤不存在故意是肯定无疑的,那么是否存在过失呢?受害人的过失通常被界定为: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从这一界定看,受害人的过失主要表现为对自身安全或者利益保护的忽视。原告龚利作为被告新疆大学将要毕业的大学生,其于2005年1月8日在北校区与同学饮酒,对该校区学生宿舍的卫生间的状况陌生,晚上进入该卫生间凭其视觉应知道电灯不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在使用该卫生间时谨慎行事,其就不会滑倒摔伤,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由于其未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加之其酒后辨认能力减弱,以致发生了被滑倒摔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其对此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被告新疆大学的赔偿责任。
(三)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减轻被告新疆大学的赔偿责任?
在多大程度上减轻作为加害人的被告新疆大学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龚利的过错程度。可以说,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成正比,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越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就越大。如上所述,本案中受害人龚利的过错表现为过失。实践中,一般将受害人的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三种。重大过失,表现为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一般过失,表现为受害人未尽到一个有正常思维人的必要的注意;轻微过失,表现为受害人不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相同的注意。实践中,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甚至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龚利饮酒后辨认能力减弱,晚上使用陌生的卫生间,知道该卫生间无电灯照明,仍不谨慎行事,以致滑倒摔伤,据此判断,其对自己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上述道理,法院应当在较大程度上减轻被告新疆大学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晓华 马惠霞 阳小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丁勇  王宏 李卫珍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黄斌)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