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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伪造证据 一中院开出《民诉法》修改以来个人最高 “罚单”

日期:2015-12-04 来源: 作者: 阅读:136次 [字体: ] 背景色:        

伪造证据 一中院开出《民诉法》修改以来个人最高 “罚单”

作者:曾巧艺 王玲芳

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一中院核实,案件原告晋长霞二审中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月收入证明》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证据系其伪造。根据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中院最终决定对晋长霞罚款人民币10万元。这是该院自2012年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对个人开出的最高“罚单”。

2012年9月,晋长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晋长霞起诉肇事车辆驾驶人周某、周某工作单位以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交通费900元,医疗费1086元,误工费113173元。晋长霞是新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代理制业务员。为证实其误工损失,一审审理中,晋长霞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未能证明受伤后减少的收入为由,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晋长霞1886元。一审判决后,晋长霞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在二审过程中,晋长霞为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提交了盖有新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月收入证明》,但拒绝向法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经法院传唤,新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庭后陈述,该公司未向晋长霞出具过上述两份证明;经当庭比对,两份证明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真实印章。在一中法院调取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均显示晋长霞在受伤期间有相应工资收入及纳税。在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晋长霞自述提交的证据系伪造。

一中院认为,晋长霞拒绝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伪造对其有利的证据,严重妨碍人民法院的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同时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惩戒。鉴于,晋长霞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之巨大,妨害诉讼行为情节之严重,依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对晋长霞罚款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0月20日上午9点30分,北京一中院开庭宣布:准许晋长霞撤回上诉,同时宣布了对其伪造证据的处罚决定。庭后,法官对晋长霞进行了教育:“如果你认为自己存在误工损失,必须提供真实的证据,法院会根据证据的情况依法进行裁判。但在诉讼过程中,绝对不允许有任何伪造证据的行为。希望你通过这次处罚,能够吸取教训,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都要杜绝此类不诚信的行为。”晋长霞当庭未提起复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法官提示:

2012年8月31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应在1万元以下。修改后的《民诉法》将这一限额提高到了10万元,可以说大大提高了对个人的处罚力度。上述案件的承办法官向记者透露,这次处罚决定达到了《民诉法》对于个人罚款的最高金额有以下几个原因: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巨大;私刻公司印章,拒绝提交对已不利的证据,伪造证据等诉讼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欺骗法庭性质恶劣;最重要的是已经触犯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近年来,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诉讼中,案件当事人等为获得赔偿,提供虚假证据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包括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伪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等。这些伪造证据的诉讼行为既是当今社会诚信缺失的具体体现,同时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和影响。一方面,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秩序,法院为了确认证据的效力,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取证,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当事人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往往都是为了攫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为法律所不容。这种诉讼中的“造假”行为不仅触犯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有可能在一些情况下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而造“伪证”的行为一经法院查证属实,就会依照法律,追究诉讼参加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法官提醒大家,诚信诉讼不仅是对个人的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切勿因为一时的利益铤而走险,因为你所面对可能不止是罚款,甚至拘留,更有可能是刑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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