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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遗腹女能否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

日期:2015-11-2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络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马锐红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但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妇系郭某某的父母,原告陈某某与郭某某同居期间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4月3日,郭某某遭遇车祸身亡。2013年4月4日,郭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女儿即另一原告郭某某出生。因原告陈某某住院分娩,无法参与车祸事故的善后处理,遂委托被告郭某某等人全权处理赔偿事宜。后经公安局事故科调解,交通事故侵权人一次性赔偿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2000元。因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一直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持有,故原告陈某某、郭某某二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从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原告郭某某的抚养费90578.52元,同时要求将剩余赔偿款作为郭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则认为郭某某生前还不到20周岁,没有给自己创造财产,而赔偿款也不是郭某某自己创造的财产,不能视为遗产,且原告陈某某和郭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二人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某某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死亡后交通事故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郭某某的遗产,原告陈某某作为郭某某的同居配偶能否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非婚生遗腹女是否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并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均系郭某某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郭某某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对于因郭某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342000元,扣除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按照赔偿权利人与被侵权人生前是否共同生活及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等原则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系郭某某的遗腹女,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妇系郭某某的父母,三人与郭某某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最为紧密,依赖程度也最大。而原告陈某某未与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因此,上述赔偿款扣除原告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三人平均享有。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的赔偿款系因郭某某死亡而获得,其形成及取得均发生在郭某某死亡之后,不属于郭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将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作为郭某某的遗产并参与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核定原告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289.26元,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支付的丧葬费位17101.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为4963.2元。342000元赔偿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274646.04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平均享有,三人各应分得91548.68元。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郭某某死亡共同获得赔偿款342000元,其中13683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91548.68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剩余205162.06元归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某上述应得款项136837.94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后均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理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交通事故侵权人因造成郭某某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郭某某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不法致人死亡时产生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但一般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死者有关的亲属或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赔偿,有以下特点:第一,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受害人死亡之后;第二,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第三,是对死者近亲属或生前抚养的人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和遗产是有区别的: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是死者生前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合法所有的或预期能够取得的财产,其对这些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不是死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合法取得的,它也不能被死亡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或生前抚养的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其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第二,原告陈某某作为郭某某的同居配偶能否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根据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以登记为要件,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夫妻名义向对方主张财产分配权、抚养权和继承权。而法律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限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和“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和“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死者或被侵权人负有抚养义务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养子女。而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则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原告陈某某作为郭某某的同居配偶,既不属于郭某某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也不是郭某某的成年近亲属,其与郭某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

第三,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非婚生遗腹女是否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并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非婚生遗腹女,其出生并成活,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若郭某某不死亡,其必然与郭某某之间形成抚养和近亲属关系。因此,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遗腹女是郭某某机会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其因郭某某死亡而丧失了接受郭某某实际抚养的机会和利益,故其对交通事故侵权人因造成郭某某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同时,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某的近亲属,与郭某某的其他近亲属一起,对赔偿款中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是享有请求权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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