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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诉前鉴定可行性研究

日期:2015-06-2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前鉴定可行性研究

——以巴南法院实践为视角

作者:陈凯

诉前鉴定一般是指在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分析和鉴别的行为。诉前鉴定的存在因无明确法律依据而饱受诟病,并成为重新鉴定的重要原因。目前,诉前鉴定在理论界争议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鉴定权启动、鉴定意见的证据认定上。本文根据2014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前鉴定的实际情况,简要探讨诉前鉴定的存在价值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4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前鉴定试点工作,全年共受理各类司法鉴定案件251件,其中诉前鉴定案件13件,包括伤残鉴定7件,医疗纠纷案件5件,其他1件。13件诉前鉴定案件由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均在1个月内完成鉴定意见。鉴定完成后,除5件医疗纠纷案件没有起诉外,其他案件及时立案判决。

一、诉前鉴定行为定性。

诉前鉴定通常是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也存在由公、检、法、司委托鉴定的情况,但均是诉讼立案前完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立案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伤残等级无法明确,立案时就欠缺基本事实依据。故 “在我国诉前鉴定虽不被提倡,但是在一定范围内是允许的”。侦查机关(公安、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鉴定行为实质上是诉前鉴定行为,因三大《诉讼法》对此有明文规定,故不存在争议。法院需秉持不告不理原则,进行诉前鉴定的行为通常不被人理解,认为是法官排除审限的办法。通过巴南区法院的一年实践,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诉前鉴定(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立案)的案件并不多,仅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的总量的1.4‰,法院不可能硬性要求当事人完成诉前鉴定,而当事人也理性选择这种程序。为什么法院还要进行诉前鉴定试点?原因①目前诉前鉴定基本上由原告自行委托,案件审理阶段许多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其中大部分案件是不符合重新鉴定事由的,但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无法辨别进而准许重新鉴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②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太强,当事人预期高,法院受理后审理周期长,鉴定费高,导致矛盾大,不好调解。③部分案件存在证据可能无法及时固定而丧失的风险。④从法理角度理解,诉前鉴定是当事人举证的过程。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较容易接受鉴定意见,进而决定是否起诉或者调解。故法院主持下的诉前鉴定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取证环节,属于诉权的一部分,对当事双方有约束力,可大幅减少重新鉴定数量。

二、诉前鉴定特点

1、与诉讼中当事人提起鉴定比较,诉前鉴定效率高。通常认为,法院诉前鉴定是为节省审判时间,故不被提倡。如巴南区法院审判员年均审理案件超过200件,审判压力大。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到审判法官将案件移送委托部门通常时间较长,据统计该院平均需要花42天左右(最长5个月),其中包括收集证据、审批等诸多环节,不排除法官案件量大,对司法鉴定不重视或拖延时间的情况发生。诉前鉴定(试点)规范要求当事人到场后立即送鉴定,到鉴定结果报送回来不到30日,可以节省大量时间。至少可以肯定一点,案件在法院不会出现法官拖延的情况。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相比,因有法院主持选定鉴定机构和证据质证环节,不会出现重新鉴定的情况,方便当事人并降低诉讼成本。

2、便于调解。法院在进行诉前鉴定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要求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才启动鉴定程序,故案件尚没有立案,当事人没有过高的预期。如果鉴定意见对原告方不利,可能当事人不起诉,或经鉴定机构解释后不再鉴定。巴南区法院诉前鉴定主要针对医疗纠纷和交通事故案件。医疗纠纷因过于专业,且鉴定费用过高,法院委托鉴定后,当事人在询问鉴定机构胜算可能性,自己会慎重选择是否缴纳鉴定费。这样,可以避免诉中因当事人没有鉴定(不缴费)、不愿意鉴定或结论对当事人不利而将矛头指向法院和鉴定机构的情况。交通事故鉴定在整个法院对外委托案件中比例最高,约60%。交通事故案件本身特点决定容易办理,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等都有明确标准,故有了鉴定意见很容易判决和调解。由于诉讼管辖制度,曾有外地当事人为打官司,远道而来租房等待案件审理,诉前鉴定意见出来后,当事双方更易以调解形式结案。

3、证据易于保存。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缺乏必要的鉴定材料不仅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且诉讼的意义也不大。自行委托鉴定后,当事人隐瞒不利证据的不在少数。但经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直接报送法官手中,当事人没有隐瞒证据的空间。

三、诉前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诉前鉴定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从侧面肯定当事人诉前鉴定行为的存在,但对诉前鉴定的启动方式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未做明确界定。由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更加受到非议,当事人认为是法院为逃避审限的权益之举;而法官自身对诉前鉴定并不热情,认为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加之,当事人诉前鉴定是否中断诉讼时效,当事人送检材料是否有法律效力尚在争论中。但法无禁止即允许,我们可以做有益尝试,在总结经验基础上推广。

2、2014年巴南区法院试点一年来仅13例诉前鉴定,说明目前由法院主导诉前鉴定,无论从制度设计上、鉴定涉及外延、鉴定项目还是诉讼宣传上存在不足之处。目前,巴南区法院通过保险协会诉讼对接平台、医疗纠纷诉讼对接平台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弥补不足。

3、鉴定人的中立问题。鉴定意见能否成为证据的关键是其科学性,严谨性、公正性及程序性。诉讼中的鉴定尚不能保证鉴定意见完全成为证据,诉前单方鉴定更是重新鉴定的源头之一。那么,鉴定人秉持中立立场客观公正完成鉴定尤为重要。

4、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前鉴定的争辩权。诉前鉴定尚未立案审理,法院对外委托时不可能完全知晓全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经过审理发现有遗漏利害关系人情况,因其没有参与鉴定机构选择程序,法院应当赋予其重新鉴定的权利。

总之,从巴南区法院推行诉前鉴定经验看,法院可以在交通事故案件和医疗纠纷案件中推行诉前鉴定。交通事故案件案件简单易于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虽然复杂,但医患矛盾可以不进入诉讼程序,也减少了对鉴定机构的冲击。目前法院在推广诉前鉴定时,需要填平诉前鉴定存在的法律空白,完善鉴定启动权、监督权以及诉前鉴定的法律价值。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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