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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日期:2012-02-17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理论,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以下免责事由:
(1)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应该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龙卷风、海啸、地震、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下列三种: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该种不可抗力是指如地震、台风、洪水和海啸等的自然现象;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该种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而罢工只能有条件的作为不可抗力;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是指国家行使行政、司法职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为:
第一,对于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这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一个例外),若不可抗力为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将完全免除责任。因为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后果,对承担责任者是极不公平的。不可抗力导致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只能要求减轻部分责任,剩余的责任当事人仍应当承担。
第二,对于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来讲,不允许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如法国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车辆的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免责。因此若以不可抗力为免责抗辩,除非法律有明文的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构筑物有一般瑕疵或缺陷,可以免责;构筑物有重大瑕疵或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仍构成该种赔偿责任,如发生地震,无瑕疵或缺陷之公共构筑物并未毁损致害,而有瑕疵或缺陷之公共构筑物则致人损害,应予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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