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治水驾驶该单位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治水当场死亡。偃师市总工会及魏治水的亲人以郊区公路段、市公路总段、洛铁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道路管理瑕疵案件。案件事实为暴雨致使公路防护墙倒塌,砸伤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魏治水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倒塌的公路防护墙所致。通常而言,暴风雨的大小、强弱及风向,是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由暴风雨造成的损害可视为不可抗力,从而可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在以往比较少见,这种灾害性天气是造成公路防护墙倒塌的原因。由于这种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所以其对公路防护墙因大雨浸泡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但是暴风雨并不是防护墙倒塌魏治水被砸死的唯一原因,被告市公路总段对魏治水的死亡存在过错:第一,公路防护墙倒塌系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这说明市公路总段在公路防护墙的日常维修、养护中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市公路总段对公路防护墙已尽相应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确保墙体与土方之间不积水,公路防护墙就不可能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而发生倒塌,因此市公路段的管理存在瑕疵。第二,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现象,建造公路及公路设施本身就要求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避免相当值雨量造成损害。因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的要求,均是在预见了这种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工程本身的用途,给其规定了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但是市公路总段在建设立交桥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车。市公路段的行为也违反了《公路管理条例》与《铁路、公路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关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的规定。因此特大暴雨虽属自然灾害,但是公路防护墙被雨水浸泡会引起倒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不可抗力导致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但是本案存在管理瑕疵,所以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被告仍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倒塌损害的民事责任。
该类案件适用的对象包括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道路是指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之公路及城镇街道。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来处理道路管理瑕疵案件。但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不应该利用建筑物责任来解决道路等公共设施致损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责任在性质上为国家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被告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够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国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因管理瑕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受委托管理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市公路段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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