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顾某某公有住房买卖纠纷上诉案
【案情】
原告:顾某。
被告:顾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产管理所。
第三人:林某某。
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第三人林某某系原、被告之母。自1987年始,原、被告及林某某、原告之女( 未 成年)和被告之子( 未 成年)共同居住本市某公房。1994年10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产管理所通知其辖区内的居民可以购买公有住房。原、被告与第三人林某某共同商议以第三人林某某的名义购买所住公有房屋,并委托被告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有关手续。10月30日,原、被告及林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确认林为房屋购买人,并委托被告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1月中旬,被告在办理购买公有住房过程中,未征得原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同意,将房屋购买人改为被告自己,并伪造了原告签名。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次日该房管所发给被告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更改购房人姓名,与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表示同意由其购买房屋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林某某经协商一致以林的名义购买公有住房,并委托被告办理购房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擅自篡改被代理人的意愿,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